裁判文书详情

刘*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徐*(已判刑)持名字为“徐*”的身份证,来到南召县皇路店镇张*家,要求张*帮其收购花生米。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质量由徐*亲自把关验收,收购每斤花生米付给张*劳务费0.02元,货款由张*。2007年元月21日,徐*带领被告人刘*到张*家,对张*称自己与刘*系合作生意伙伴,让刘*留在张*家收货,等徐*回去将全部货款打来后再让刘*离开。徐*离开后,2007年2月5日,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让张*给其发走两车花生共17吨,价值111798元。2007年2月6日晚,刘*乘张*放松警惕之机,以吃饭为名逃走。后张*到新乡市找到刘*索要货款,刘*以花生米没有卖出为由让张*先住下,许诺花生米卖出后就给张*付款,后其又趁机将货物转走并出售,换了手机号码并逃逸,一直未将货款付给张*。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被骗花生米货款及利息等共计195000元,被害人张*提出撤诉。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李*的证言,证人陈*、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刘*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刘*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刘*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