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由被告人余某某协调,余所在的河南**限公司、中十**限公司、西峡县**有限公司三方各自签订合同,约定由河南**限公司借用中十**限公司负责西峡县**有限公司拥有采矿权的西峡县**红柱石矿的开采工作。

2010年12月2日,中十**限公司下达文件,任命贺*为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余某某为联系人。

2011年10月——2012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未得到中十**限公司授权刻制中十**限公司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公章4枚,启用其中一枚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分别与蔡**、蔡**、秦某某、柳某某、贾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各收取保证金3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元万、50万元,共计220万元。

2013年7月5日,余某某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伪造中十**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一是中**限公司公告时间是2011年2月17日,而我们项目部成立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二是贺*的证言是伪证,我不是私刻印章,我是授贺*口头授权,在所刻的印章中,只有一枚印章使用着。三是我在河北邢台的供述是经侦队干警让我承认是我私刻印章。

辩护人王**、张**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系中十冶**乃沟红柱石矿项目实际负责人,并且是在多次通过电话、当面交谈等形式请求项目部经理贺*,得到其口头授权的情况下才雕刻的项目部印章,事后总公司又默认该枚印章的存在。其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没有利用该印章从事项目部业务以外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来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客观上没有侵害公司声誉,扰乱社会秩序。不符合本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中十冶**长潭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河南**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余某某。2010年9月9日,西峡县**有限公司与中十**限公司签订一份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采场剥采合同,同年12月2日,中十**限公司下达文件,关于成立中十**限公司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人员聘任的通知:聘任贺*同志为中十**限公司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联系人余某某。文件中还特别声明:本任命文件,不构成集团公司对上述人员签订经济合同或办理结算的授权,如需签订经济合同或办理结算,必须取得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1年2月17日中十**限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公告:一、中十**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加盖我公司行政公章,工程资金结算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二、中十**限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劳务、租赁、买卖、专业分包等经济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七、目前中十**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若有收取工程履行保证金的,在本公告发布30日内,必须到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计财部按公司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经办人承担。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中十**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中十**限公司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4枚,(其中一枚为“中十**限公司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枚为“中十冶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一枚为“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枚为“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该枚为长方型印章)。被告人余某某启用四枚中的其中一枚“中十冶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分别与蔡**、蔡**、秦某某、柳某某、贾某某签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剥采协议书,并以中十冶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部的名义各收取安全保证3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元万、50万元,共计220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西峡**柱石矿于2012年4月底停工,同年5月18日被关停取缔。

2012年9月3日中十**限公司与西峡县**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即终止2010年9月9日在西安签订的《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采场剥采合同》)。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河北省**尚酒店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印章四枚,证明这四枚印章系被告人余某某私自刻制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证言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下着雨,有一个女的,开着车大约40来岁到我门市,她说她是承包桑坪羊乃沟是开矿的,需要几枚公章,当时我问她有什么手续,她当时拿有几份承包合同,让我给她刻四枚公章,其中:中十**限公司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和中十冶**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还有一枚: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这三枚圆章都是我刻制的,最后这枚长方形的文章内容是: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也是我刻制的。证明是余某某让其刻制的四枚公章。

2.证人贺*证言证实:关于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公章必须是集团公司的公章,项目部的公章不能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使用。若启用项目部的公章,必须是工程要正式开工,并派专人现场管理公章。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公司给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说她与地矿公司签订合同要用,我当时给她说公司不能给她出这个委托,公司的文件非常清楚,我本人只是集团公司任命我为这个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对外签订的一切施工合同必须得到集团公司的授权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否则,一切合同为无效合同。至于余某某私人冒充集团私自刻制公司中十**公司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一切施工合同,这点纯属她个人行为,与中**集团和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这点我们就不知道,我们集团公司为这个项目专一刻制了一套项目部印章,因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启用,印模我们已经提供。合同不是我签的,施工队都不是我找的,后来还听说余某某收取人家保证金,也没有上交我们中**集团,至于钱花哪里去了,我不清楚。

关于长**司和河南**限公司签订的那份联营合作协议书是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当时签订这份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河南**限公司寻找项目,只是一个意项书,因为我们考察后才知道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的权属是西峡地**限公司,所以说于2010年9月9日中十**公司才与西峡县**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的剥采合同,这份合同签订后我长**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那份合同就无效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余某某介绍我到西峡**柱石矿干活的,我只听人们叫余某某余总,在那负责,我知道中**集团,因我穿的衣服带的帽子都有中**集团的字样,大型机器设备上喷有中**集团字样,我只是见过中**集团的一个叫贺*的,没有正面接触过,光知道她是中十冶的人,关于矿山印章的事,我没听余某某和贺*说过啥话,我也不知道情况,我在矿山干活有五、六个月的时间,后来停工了,具体啥原因我不清楚。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余某某,在西峡县**柱石矿这个项目开工后,余就在这个工地上全权负责,我们一直认为余某某就是中**集团下派到这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因为在矿区周边赔偿群众附属物都是余出面负责的。在2012年4月份因双方施工队发生矛盾造成围观镇政府,镇政府下发停工整顿通知书后一直到现在,中**集团和余某某从来没有到镇政府找有关人员协调。

5.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我和余某某签订有剥采合同后,就进入工地,我购买挖掘机,大小破碎机等,我交有50万元押金,当时工人们穿的衣服上、工作帽上印有中**集团的字样,都是余某某提供的,2012年4月底停工,合同上盖的是中**集团的印章。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余某某签订有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上盖有中**集团的印章,余某某要求我交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2012年5月1日前工地停工,五一过后我们就电话联系不上余某某。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给余某某交50万元施工保证金,在打款之前,我通过网络查到中**团公司的电话,想确认一下余某某是否是中**团公司的人,对方答复说余不是集团公司的人,是中**集团与西峡县**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西峡**柱石矿这个项目的联系人。余某某自己说她是经过中**团公司授权的,所以我就把50万元打给余个人账户上,最主要一点我与余某某在签订这个项目合同上加盖有中**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才知道印章是余某某私自刻制的假公章。

8.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我与余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时,余没说她是中**团公司的人,我看她拿中**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我想着她就是中**集团的人,我给余某某交40万元保证金,我在该矿区干有快1年时间,后来让停工我就回去了,后就联系不上余某某。

9.证人蔡**证言证实:我与余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余在合同上盖有中十冶**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余当时说她是中十冶集团**矿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她让给她交40万元的保证金,余给我打了30万元的收条,工地停工的时间是2012年5月1日前,后电话联系不上余某某了。

1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西峡县**有限公司于2006年取得了开发西峡县桑坪镇羊乃沟红柱石开发权的,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我公司于2010年9月9日与中十**限公司签订了西峡**石矿区采场剥采合同,合同签订后没有进入实质性工作,因中十**团没有按合同条款执行,资金不到位,我公司又于2011年9月1日又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一份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也是因河南**限公司资金不到位,无法开发,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先于中十**团终止合同。余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31日两次汇给我公司合同保证金计100万元。

11.中十**限公司情况说明:(1)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私自刻制任何形式的河南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剥采协议中加盖的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我单位此项目部的真实印章。(2)余某某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等文件文稿,我公司不知道情况,也未在公司有备案。(3)余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也未缴纳过养老保险金。(4)本公司从未收到过余某某的保证金及管理费,也未收到余某某本人私自对外以中十冶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向第三人收取的保证金。

三、书证:

1.2010年9月9日西峡县**有限公司与中十**限公司签订西峡**石矿区采场剥采合同。

2.2010年6月22日,中十冶**长潭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

3.2011年9月21日西峡县**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4.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西峡县**有限公司,矿山名称西峡县**有限公司羊乃沟红柱石矿。

5.中十冶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与蔡**、柳某某、秦某某、贾某某所签订的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剥采协议书各一份。

6.收到条

7.2012年9月3日西峡县**有限公司与中十**限公司签订的终止2010年9月9日所签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剥采合同协议书。

8.2011年2月17日中十**限公司公告。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中**集团给我授权是该项目的副经理,协助贺*工作,我对外签订过合同,是代表中**集团签订的,就是贺*在与不在我们都电话联系,我和贺*都确认过,后我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共签订有四家,(其中与秦某某、贾某某、蔡**、蔡*某签订的西峡羊乃沟剥采协议)收秦某某安全保证金50万元、贾某某50万元、蔡**没有给我打钱,是翁某某给我一次打40万元,另一次翁给我打30万元,共计70万元,事后因为他们买设备我还他们10万元,我跟还余60万元,收到蔡*某安全保证金50万元。

关于我在西峡县石界河乡的一个刻章门市里刻的四枚公章,其中用一枚中十冶**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对外与秦某某、贾某某、蔡**、蔡*某所签订的剥采协议书,我虽然没有接到中**集团的文字授权,只是刻制好公章对外签订协议时贺*是认可的。我所收到的210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没有上交给中**集团公司的账户上,当时都是打在我个人账户上,其中100万元于2011年后半年我到河南**限公司与西峡地**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分两次打给西峡地**限公司作为保证金,余下的110万元中有50万元用于矿区的所有赔偿,那60万元吴某某从我账上划走41万元,最后19万元用于我平时生活开支了。

我知道错在第一我没有得到中**集团对我文字的授权,在贺*极不配合我的情况下,急于施工不然造成重大损失,我才私自在当地刻制中**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对外施工队签订合同并收取施工保证金。

关于这张委托授权书上的时间不对。这是在2012年4月份,工地闹事,当地政府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文件,当时我电话请示贺*,要求中**团公司提供我的授权委托书,我让贺*给我一份中**集团的授权委托书,贺*说她不会操作,让我自制一份,代表她签名,我制好那份中**集团的授权委托书后就代表贺*签了贺*的名字并加盖了我刻制的中**集团西峡羊乃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红柱厂矿停工的原因是西峡县**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不全,无法正常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于2012年5月11日桑坪镇政府下发了关停取缔通知书,所以就停工了。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私自刻制中十冶**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五、其他证据材料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户籍证明

3.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伪造中十**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辩称贺*的证言是伪证,自己不是私刻印章,是受贺*口头授权刻制的,无相关证据印证是受贺*授权的事实,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系中十冶**沟红柱石矿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人,并且在多次通过电话、当面交谈等形式请示项目部经理贺*得到贺口头授权的情况下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事后总公司又默认该枚公章的存在,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