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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朱*、原审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

(1)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高*利用伪造的车牌号为豫A551AB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的购车手续(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汝*基车辆租赁部,私自冒用河南金*限公司的名义,与仲某某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约定:车牌号为豫A551AB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所有权属仲某某,车辆价值为7.8万元,该车委托给河南金*限公司管理运营,期限3年,即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该公司于每月25日将投资收益2166元汇入仲某某账户;汽车托管期满时,该公司以汽车净车价格的91%回购此车。同时高*又与仲某某签订一份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协议书,约定:仲某某一次性支付投资款92211元。合同签订后,仲某某按约付款,高*把车辆登记证书等交给仲某某。合同履行中,高*给付*某某1年的投资收益25992元,余款66219未付。另查明,该车为河南金*限公司车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仲某某陈述、仲某某报案材料、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高*出具的收据、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2)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高*私自以河南金*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金基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牌号为豫AD506U轿车,由王某某出资8万元,高*出资9万元,共计17万元,作为押金,把该车租给王某某,租期1年,即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同时高*又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该车由高*使用1年,高*将保险服务费2万元付给王某某,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取回8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实际付款6万元,高*向王某某出具8万元收据,王某某向高*出具2万元保险服务费收据。合同到期后高*推脱不予还款,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仲某某证言、金基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收据、汽车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

(3)2012年10月,被告人高*与陈某某协商约定:高*向陈某某提供一辆价值20余万元的车牌号为豫QNH345的尼桑公爵车供陈某某使用,陈某某每年向高*交1万元费用。此后,陈某某向高*交付9万元押金,将该尼桑公爵车开走使用。期间,被告人高*将该车向陈*借走,经陈某某追要,被告人高*于2013年5月向陈某某提供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X513Y的本田雅阁轿车使用。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高*向陈某某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人民币玖万元(90000),2013年7月20日借,2013年7月23日还。借款人高*,2013年7月20日。”另查明,该本田雅阁轿车车主是张某某,该车由郑州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至5月3日租给高*使用。2013年8月,郑州车*有限公司将该车收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借条、收据、郑*利汽车租赁合同、郑*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4)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高*以借钱购车为由,用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R789E的奥迪汽车作抵押,向周某某借款40万,并出具借条:“借周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用于汝南*租赁部购车,期限七天以内,本人自愿将奥迪牌豫AR789E一辆抵押给周某某,如逾期不还,无条件过户给周某某。(附:车29号下午方能抵押给周某某)借款人高*2013年1月27日。”借款后,该车交给周某某保管。此后,高*将该车从周某某处借走卖给孙某某,借款未还周某某。另查明,豫AR789E奥迪汽车是高*于2012年11月2日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贷款购买,价格为58万,其贷款金额为43万,该车用于贷款抵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借条、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河南锐*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客户高*汽车贷款的情况说明”及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得佳汽*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5)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高*利用私刻的“河南金*限公司”和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的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汝南县*社办公室主任马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3辆轿车(车牌号分别为:豫A-X769D,豫A-X876D,豫A-X876Z)租给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期限为1年,租金8.5万元。被告人高*于2013年4月2日利用伪造河南金*限公司的收款委托书,收取了租金8.5万元,另收取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车辆押金55万元,并交付车辆。2013年8月,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无法与被告人高*联系,且发现被告人高*是冒用“河南金*限公司”名义租车,3辆车也是分期付款车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X876D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是高*以何某某的名义,通过河南华*限公司向中国工*园路支行贷款6.9万元购买,购车价款是9.89万元,该车用于贷款抵押;车牌号为豫A-X769D北京现代轻型客车是高*以徐*某的名义,通过河南华*限公司向中国工*园路支行贷款20.7万元购买,购车价款29.68万元,该车用于贷款抵押;车牌号为豫A-X876Z现代索纳塔轿车是高*以徐*甲名义,通过河南华*限公司向中国工*园路支行贷款12.3万元购买,购车价款17.59万元,该车用于贷款抵押。2013年9月,河南华*限公司以徐*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车牌号为豫A-X769D北京现代轻型客车收回。其余两辆车现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证人马*某、马*甲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关于租用车辆的补充协议、委托书、车辆交接清单、押金转账传票、证明、查询汇款通知书、河南华*限公司提供的何某某、徐某某、徐*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及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6)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高*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自愿再承担2000元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徐*。本次借款实际付款为19万元。2013年6月26日,高*以一辆车牌为豫EXY031本田思铭汽车作抵押,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7天,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自愿再承担2000元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徐*。该两笔款未还。另查明,该车是由郑州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租给高*使用车辆。该公司于2013年8月将该车收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甲证言、借条、抵押物清单、3份汽车租赁合同、高*、徐*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郑*利汽车租赁合同、郑*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7)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高*将抵押给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R789E的奥迪轿车借故开走,与孙*某签订买卖协议,将该车以50万元价格卖给孙*某。协议中写明,该车首付款是百分之五十,余额29万元,分期1年,每月还款2.49万元,分期费用由高*承担。合同签订后,孙*某付款50万元,高*向孙*某交付了车辆。另查明,该车是高*于2012年11月2日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贷款购买,价格为58万,其贷款金额为43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1.329178万元。由河南锐*限公司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高*用该车辆作抵押。高*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向借款银行还款6次。后因高*未按约偿还贷款,河南锐*限公司无法联系高*,便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合同,代替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将该车从孙*某处收回,于2013年12月对该车进行了处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收条、冀*证言、农行汇款查询单、河南锐*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客户高*汽车贷款的情况说明”及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得佳汽*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8)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高*以理财为名,收到李*15万元理财资金后,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交给李*使用,后又换成一辆车牌号为豫A225W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交给李*使用。后查明,车牌号为豫A225W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是高*租赁郑州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车辆,该车于2013年8月被郑州车*有限公司收回。被告人高*收取李*15万元款未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李*陈述、收条、借条、郑州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提供的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

(9)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高*利用其妻舅钱某某的人口信息和伍某某的头像伪造一张二代居民身份证,用一辆车架号为LSVUM65N9D2079253R的大众途观车轿车(临时牌照豫A06S81)抵押在樊某某处,以借款的方式,让伍某某冒用钱某某的名字向*某某出具欠条,骗取樊某某现金18.6万元。后查明,该车是由河南华*限公司于2013年5月向工商*园路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购买,因钱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将该车收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何某甲、孟某某证言、借条、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发票、保险单、税务发票、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河*汽车贸易有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10)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高*仿照卖方为李*甲、买方为赖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伪造了一份卖方为李*甲、买方为伍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订房协议和收款收据,让伍某某谎称赖某某从李*甲处购买的一套位于紫藤花园住宅楼第2栋第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是自己的,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借款,王*甲以宋*的名义借给伍某某现金12.6万元,伍某某向宋*出具收条:今借到宋*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还,伍某某全款购买李*甲的南海商城二期住宅房一套归宋*所有。借款后,伍某某将借款交给高*,高*给伍某某1000元。此后,因高*下落不明,当时和伍某某一起去借款的孟某某向宋*还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证人孟某某、伍某某、宋*、王*、赖某某、马*、李*甲证言,赖某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订房协议复印件,宋*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订房协议复印件、借条、控告状,孟*提供的宋*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

(1)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邝某某多次向高*伪造河南金*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郭某某印章、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等。

(2)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邝某某按照高磊的要求伪造一个假房产证。

(3)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高*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邝某某,让被告人邝某某伪造一枚河南金*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人邝某某在交章时被抓获。同时,查获的还有被告人邝某某伪造的一枚遂平县和兴花园项目部印章,一枚驻马店市驿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印章,两本结婚证,三个荣誉证书,两张居民身份证,一个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4)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一枚驻马店*媒有限公司印章,后交至邝某某转交他人。

(5)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一枚中国*中学语文教学专业委员会印章,一枚新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印章,一枚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印章,一枚遂平县干部年度考核委员会专用章,一枚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印章,一枚遂平县第二高级中学印章,一枚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一枚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河南*级中学印章,一枚河南省人民政府印章,一枚遂平县中医院印章,一枚遂平县中医院出生医院证明专用章,一枚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印章,一枚中共驻马店驿城区铁西环境监察所支部印章,一枚广州市公安局瑞宝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两枚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汝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中共*城区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印章,一枚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述印章,在抓获刘某某时被收缴。

(6)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一个假房产证。该证在抓获刘某某时被收缴。

(7)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六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刘某某托被告人邝某某,邝某某让他人伪造一本户口簿。该证在抓获刘某某时被收缴。

(8)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一人身份证。该证在抓获刘某某时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供述、伪造的印章的照片、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荣誉证书、一级建造师证等证件的照片、新*政局、灈*出所、遂平县第一高中、河南*一高中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实其单位公章没有丢失、没有被盗抢事实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合证据: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侦大队出具证明、说明;高*银行卡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以虚假的产权证明或他人的财产作担保,或者以已抵押财产重复担保,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收受对方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69.32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邝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高磊的辩护人提交的与本案被害人有关的卡*转帐单、个人业务凭证等单据,经查与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他事实、证据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邝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对二人数罪并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高*、原审被告人邝某某、刘某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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