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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侯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运用“一房二卖”的欺骗手段,先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共计125000元用于赌博。后被告人侯某某潜逃,2014年6月1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北当地公安局抓获归案。

1、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把自己位于淅川县程家洼村四组四楼的一套121平方米的房子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某的女儿刘*,并签订了售房协议。后因赌博欠账,于2010年11月1日又与徐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该套房子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骗取徐某某先行支付的房款50000元。

2、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把自己位于淅川县程家洼村四组四楼的一套145平方米的房子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多某某,并签订了售房协议,后侯某某因赌博欠账,于2010年12月4日又将该房子以85000元卖给王某某用于抵账,并与王某某妻子周*签订了售房协议,骗取王某某先行支付的房款7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周*、徐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售房协议、借条、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与柴某某、徐某某、周*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三份,以证明其在案发后另行向柴某某、徐某某、周*三人提供了新的房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提供新的房屋,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可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上集镇程洼村四组开发一处房产,其中四楼为两套房屋,一套面积为121平方米,另一套面积为145平方米。被告人侯某某出售该两套房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一房二卖”的欺骗手段,骗取购买房屋者先后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后被告人侯某某外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先后与徐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妻子周*达协议,被告人侯某某分别给三被害人一套房屋,被害人徐某某、柴某某、周*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谅解。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与柴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将121平方米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柴某某的女儿刘*,并先后收取柴某某购买款54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隐瞒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柴某某的事实,又与徐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该套房屋以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骗取徐某某支付房款5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未将该房屋向柴某某和徐某某交付即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柴某某、刘*证言,书证售房协议书、借条、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与多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145平方米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多某某,收取多某某支付房款60000元,但尚未将该房交付给多某某。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多某某的事实,又将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妻子周*,在王某某支付房款75000元后,被告人侯某某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外逃后,多某某准备装修购买的房屋是,发现该房屋又被被告人侯某某出售给王某某,经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将该房屋交付给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周*陈述,证人多某某、徐某某证言,书证售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出售房屋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采取“一房二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购房款后外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采取措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对被害人所受损失予以弥补。可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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