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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审查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以信?讣煨趟撸?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谷某某(在逃)以在罗山县朱堂乡明星小区承包工程为由,向王*出示虚假承包合同,骗取王*的信任,让王*出资20万元合作并签下协议承诺到2012年7月给王*本金20万和利润14万,共34万元。王*出资给被告人谷某某、陈某某20万元后等到2012年7月,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及谷某某催要本金和利润,谷某某、陈某某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2012年8月谷某某逃匿。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及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与谷某某从王**获得20万元过程中有过错,但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张**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虽在合伙人谷某某的授意下,在二人伪造的合同上以甲方曾某某名义签名,但该u0026ldquo;合同u0026rdquo;指向工程是实际存在的,提前拟定该合同的目的是让王*相信工程的存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王*财物的行为,与谷某某合伙施工赔钱后亦没有逃逸行为。另*某某借款后有过还款,故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谷某某(在逃)系合伙关系。2011年12月22日,二人伪造了一份与曾某某的罗山县朱堂乡明星小区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发包方曾某某的签名系陈某某伪造),并向王*出示该虚假承包合同,骗取王*的信任,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由王*出资20万元投入朱堂乡明星小区主体大清包工程。承诺到2012年7月归还王*本金及利润共计34万元,当日谷某某出具20万元收条。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谷某某合伙从曾某某处承包了罗山县朱堂乡明星小区主体工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谷某某无实际履行能力,于2012年4月15日将朱堂乡明星小区工程以127000元转包给徐*、黄*、袁*三人,并将此事实对王*进行隐瞒。2012年7月王*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人陈某某及谷某某催要自己的本金和利润过程中发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及谷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二人伪造,2012年8月谷某某逃匿。2012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从谷某某父亲谷某某处获得还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我和谷某某在罗山灵山镇檀堆村做工程,由于手里没有钱了,谷某某就想出以承包罗山朱*明星小区工程为幌子向王*骗取20万元的主意,然后我们伪造了承包合同,并谈好到2012年7月还本并支付14万元的利润,取得王*的信任顺利地搞到20万元。这20万元谷某某基本没有用到工地上,我们每天在信阳市吃喝玩乐花费4、5千元很平常,剩余的被他卷走了。后来没有能力再支撑工地正常运转,就把工程转让给别人了,工程转让费和卖东西得来的钱大部分给工地工人发工资,一部分钱被谷某某拿去。虚假合同是我和谷某某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后在罗山县灵山镇街上的一家打印店花钱雇人打出来的,假合同上曾某某的名字是我模仿的,乙方签名是谷某某本人写的,合同人所有指纹印都是谷某某的。2011年11月份王*先拿了2万元给我,过了几天王*给谷某某的8万元存在谷某某女朋友周*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王*将10万元交给我,我和谷某某在东方红大道运输新村旁边的工商银行存入周*的账户,谷某某写一张20万元的收条。我妻子王*某提供的是在工程中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这只是一小部分,其他许多票据我都没有保存,我投入罗山县两个工地上的钱也有10多万元。

2、被害人王*陈述:我和谷某某是小学同学,2011年12月份我开出租车,谷某某说他在罗山朱堂乡明星小区大清包工程想和我一起合伙干,由我出20万元,他提供机械材料,工地上的一切都不需要我管,到2012年7月工程完工他将20万元及利润14万元给我。2012年2月17日我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当时还有陈某某在场,陈某某和谷某某是合作伙伴,2011年12月20日我将10万元钱交给谷某某,2月中旬在其士酒店楼下又将10万元钱交给陈某某,后来2012年2月17日谷某某给我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2012年7月中旬,开始问他们工程是否完工,谷说工程完工了。但质量不合格,等验收合格后老板才给钱。此后多次联系到8月25号去谷某某租住的房屋找他时,发现他已经搬走好几天了,再没联系上谷某某。我就找陈某某,经过多次追问,他告诉我4月份已经将工程转给别人了,他们提供给我的承包工程合同也是假的,合同上曾某某的签名是陈某某写的。

3、证人曾某某证言:2011年11月19日我转包罗山县灵山镇檀堆村农民新村二期工程中的16套农民新村建设工程给谷某某,谷某某还没有把檀堆村农民新村的工程做完,2012年1月31日我又转包罗山县朱**的明星小区主体工程给谷某某做,结果谷某某都没有把这两处的工程做完,现在我也找不到谷某某了。实际上谷某某从我手中承包的两处工程,都是由谷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做的,他们俩是合作伙伴。2011年12月22日朱**的明星小区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上的甲方(曾某某)签名不是我的字迹。谷某某在施工中存在进度慢,给工人发放工资不及时等情况,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来谷某某找他人来继续施工重新和我签施工合同。

4、证人徐某证言:2012年1月底谷某某、陈某某从曾某某手中承包了朱堂乡明星小区1号、2号楼大清包工程,同时我和黄*在那里做水电安装。到了2012年4月谷某某、陈某某请的工人少,建筑材料采购不足,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不能按照他们与曾某某之间的协议如期完成工程进度要求,最后他们连工人的工资都付不起,2012年4月中旬,谷某某、陈某某找到袁*、黄*和我协商把朱堂乡明星小区1号、2号楼大清包权以12.7万元转让给我们,我们签的有协议书。他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他们按合同从曾某某那里已经领取了工程款,自己也有投资,做不好就说明他们资金用在其他方面了。并有袁*证言对被告人陈某某二人转包工程一事进行印证及私自将租赁其的脚手架卖出的事实。

5、证人王*某证言:谷某某和我丈夫陈某某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合作在罗山县承包工程,谷某某让陈某某出资15万元,谷某某自称在工地投资有四、五十万元,并以自己出资为由,管理着陈某某的资金。陈某某踏踏实实的在工地干,谷某某经常在信阳市内吃喝玩乐,还在信阳市内找了两三个女朋友,把搞工程的资金挥霍的所剩无几。拉拢王*出资20万元及制作一份虚假合同骗取王*信任的办法都是谷某某想出来的,20万元也由谷某某拿着开支的,我想也是被谷某某挥霍了。到了2012年4月,谷某某和陈某某在罗山县承包的工地因为缺乏资金无法开工,把工程转让给别人了后向王*隐瞒了事实。谷某某在2012年8月和我们失去联系,现在王*找陈某某要钱,我们没有钱还给他。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陈某某向工人发放工资、购买工具建材等支出凭证,好多票据陈某某没有保存,还有部分票据在谷某某和谷某某父亲谷某某手中。陈某某向我父亲、他舅母都借有钱。

6、被害人王*提供的2011年12月22日曾某某和谷某某签订的朱堂乡明星小区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在案证实该合同系被告人陈某某与谷某某共同伪造,其中甲方(曾某某)签名系陈某某伪造。

7、2012年2月17日谷某某与王*签订的关于朱堂乡明星小区主体建筑大清包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在案证实王*出资20万元与谷某某、陈某某合作并有2012年2月17日谷某某收到王*现金20万元收条印证。

8、曾某某与谷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案证实,曾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将朱堂乡明星小区主体工程承包给谷某某、陈某某,并有陈某某书写的明星小区进度计划进行印证。

9、朱堂乡明星小区工程承包协议及罗山灵山镇农民新村二期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在案证实2011年11月19日曾某某把罗山灵山镇十六套新农村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大清包给谷某某。

10、谷某某、陈某某与袁*、黄*、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在案证实谷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将朱堂乡明星小区1#、2#楼大清包权转让给袁*、黄*、徐*并有2012年4月26日曾某某与袁*、黄*、徐*签订的承包合同印证。

11、2012年10月14日收条一份在案证实王*从谷某某父亲谷某某处获得还款2500元。

12、收条复印件在案证实陈某某在朱堂乡明星小区和涩港天子岗新村支付工人工资情况及部分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谷某某为骗取被害人王*的信任,共同实施了伪造虚假合同的过程和伪造发包方曾某某签名,并实际骗取了王*20万元,在无力履行并转包朱堂乡明星小区承包工程后隐瞒转包事实,致使被害人王*损失无法挽回,故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无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谷某某父亲还款2500元有被害人收条印证,故辩护人关于指控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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