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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X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以信?讣煨趟撸?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取证据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葛通过中间人叶介绍,购买潘XX自称有林权证的位于信阳市?负忧?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的约两亩林地,谈好价格每亩2万元。2011年4月26日,葛交付购地款2万元,其子段代为出具收条一份,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1年6月份,十里河村村民朱*该两亩地的林权证找到葛,称该块地归其所有而不是潘XX家的,葛知道真相后遂找潘**要求退款,潘XX拒不承认。2012年3月30日,潘**又与毛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含有该块地的5.1亩土地以每亩3万元卖给了毛,得款1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XX的供述:2011年4月27日我侄子叶给我说想租我的两亩地,说了有好几次后,他又带了一个姓葛的到我家来,说是他们两个人合伙想租我的地,当时我们签了协议,他们说第二天来给我送钱,但是第二天他们没有来。协议是我签订的,但是我没收到他们的钱。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事实,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我村里人都知道这两亩地是我的,为这两亩地,我们还与朱国民打过架。我没见过这张20000元收据,也没签过叶的名字。我老公叶也没收过葛的钱。后来我与毛的南**司签了5.1亩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价格是153000元,两次签协议都是我一个,我家里其他人都不在家。

2、被害人葛的陈述:2011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叶认识叶,叶说叶在金牛山十里河有块地,有升值空间,建议我购买,我就以每亩20000元向叶**买了2亩地,第一次我和叶到叶家给了他20000元,叶、潘**的儿子在场,当时没找到钢笔,用铅笔打了一个收据,是潘的儿子递给我的。第二次是我和叶到林地现场,把20000元给叶和潘**,当场签了协议,我们在协议上都签了各自的名字,因签了转让协议,这20000元没打收条。2011年6月份,朱找到我,说这块地是他的,并出示了林权证,为了得到这块地,于2011年6月15日我给了朱35000元,并签了转让协议。事后,我找到潘、叶,问林地不是他们的为什么卖给我,要求他们退还40000元,他们不承认收了我40000元。2012年4月份,我去这块林地,发现毛在上面栽树,毛**、叶把这块地卖给了他,并出示了转让协议。我感到非常生气,就来报案了。

3、证人叶**称:葛买潘国敏的土地,我是中间人。2011年4月26日我带葛到潘XX家里,我们吃饭期间,葛从身上拿出2万放到潘XX和叶中间,说这2万先拿着,等明天把剩下的2万给你们,潘XX和叶收到钱后给葛打了2万元的收据,收据具体是谁写的我记不清了,我还看了一眼收据,当时在场的还有潘的儿子段。第二天,我和葛带了一辆挖掘机到那块地的地头上找到潘XX,把剩下的2万元给了潘,我从身上拿出一份转让协议,葛**都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第二次给2万元,因为已正式签订了转让协议,所以就没再打收据。

4、证人毛证言称:我从潘XX和叶手中购了5块地,一共花了15万多,我在整理其中一块地时,葛找到我说这块地是他的,他说是从潘XX、叶手中购的,还有合同在,我看了这份合同后,发现潘把这块地卖重了,我买地前潘还说这块地没有纠纷。我就找到潘,潘说她和我签的合同有效,和别人签的是无效的,让我放心,就是出事了她全部承担。我没办法,因为钱已经给了她。我就在这块地上种上树,因为种树还和葛发生了口角。

5、证人朱**称:葛*3万5买了我1亩多地,我有这块地的林权证,还有金牛山办事处给的八年的退耕还林的补助款存折,我听潘XX说她把这块地卖给了葛,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朱土地平面示意图上面标注的土地和我家林权证上标注的土地是同一块地。

6、证人叶**称:2011年春天,我看到杨*挖掘机把我家的地挖了,杨说他买的,钱已经付了,我说你别挖了,这地我也有份。过了几个月,葛的哥葛和叶到我家要给我钱买地,我说你给潘国民和朱多少钱就给我多少钱,后来我们经商量他给了我15000元,还签了一个转让协议。再后来葛拦住我说你嫂怎么不让施工,我说那是你们之间的事,我不管。我听说葛买这块地给了潘**4万,给了朱**5,当时我们村里好多人都知道这个事。这块地是我父亲留下来的,我父亲死后我和我哥叶因抢劫服刑,我邻居朱就在这块地上种了一些树,我们服刑回来,这块地就一直放在那,没说到底归谁。我后来听说我嫂潘XX因为这块地还和朱打过架。

7、证人段证言称:我听说我母亲潘XX卖地,但不知道卖给了谁,没见潘**的钱,也没见过叶签名的NO5030283收据。潘XX是我亲生母亲,我亲生父亲叫段,20多年前他们离婚了,我跟着我母亲到叶家,叶是我养父。葛*叶到我家买地我当时在家,那是一天晚上的事,他们在我家客厅谈事,我当时在卧室里看电视,我没有写什么收条,也不知道葛给钱的事。

8、证人葛**称:2011年8月份,我弟葛买了叶一块地,我是干建筑的,我就带人去拉围墙,叶说地是他们家的,光给他哥钱不行,也得给他钱,他说给他嫂潘XX4万,得给他3万。后来经商量给了他15000元,协议是我哥葛写的,签协议给钱在场的有我和葛、叶、叶、叶等人。我没看到他的林权证,我弟两次给潘XX4万后回来都给我说,第二次给2万还把签的协议拿给我看了,所以我才带人去施工。

9、证人叶**称:葛给我妻子潘XX钱、签协议买地的事,我不知道,收据和协议上所签叶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谁签的我的名字。我家里潘XX当家,我常年在外打工,潘有什么事也不和我说也不和我商量。葛*的这块地是我家的,这块地的林权证有,但是现在找不到了。

10、证人刘**称:我是十里河村14组的队长,这块地是我们村朱的地,位于十里河村石子岗山,东边和金明山交接,南边是一条土路,西边是朱的一块地,大约有一亩多地,当时潘XX、叶有争议的一块地也是这块地。2004第4798号林权证是朱的林权证,该证里面标注的有这一块地,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林权证上东南西北的方向搞错了。

11、证人沈**称:我是十里河村14组村民,据我所知,这块地是朱父亲当时开的荒,后来朱的父亲生病不能干活了就把这块地交给朱*了,退耕还林前朱还在上面种的有小麦,还有黄豆,退耕还林后朱在上面又种了树。这块地,南边是土路,西边和朱的土地挨着,东边是生产队的柴山,我知道朱有这块地的林权证,但是什么时候领的证我不知道,潘**、叶家在这块地附近没有地。我给朱**的事,我来反映一些情况,想撤销我的证言,因为叶现在威胁我,他到我家找到我,让我到公安局把证言收回,我要不收回证言饶不了我。

12、土地流转协议书四份在案证实:葛与潘XX、朱、叶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6月15日、8月26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潘XX与毛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

13、2011年4月26日署名叶收据及公安机关对该收据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葛给付土地流转款20000元。

14、毛提供购买土地草绘图三份及潘XX收条证实:潘XX收到土地转让款15.3万元,其出售给毛的土地与葛**的土地系同一块地。

15、朱**及位置图,包括朱**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簿,公安民警陶、朱**的平面示意图,朱领取退耕还林款存折证实:潘XX出售给葛的2亩地与朱**登记证上的土地系同一块地,朱持有该地块林权证,且常年领取退耕还林款。

16、葛、朱、毛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潘XX出售给葛与毛的2亩地与朱拥有林权证的地系同一块地。

17、公安机关调取叶的林权证及情况说明证实:潘XX声称有该块土地的林权证,但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后公安机关在林业部门调取了潘XX丈夫叶的林权登记资料,发现叶在林业部门办理的林权证并非该块土地的林权证。

18、叶刑事判决书及律师调查笔录证实:叶**作为中间人帮助葛**转让潘XX地,葛要求叶从中协调,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叶将葛打成轻伤,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叶称帮葛与潘XX、叶、朱**,并和葛带钱分两次给潘4万元,一次在潘家,一次在所转让地的地头。同时给朱3.5万元。

19、另有潘XX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将自称属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负忧?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的土地卖给葛,并收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葛的陈述及叶、段及叶等人的证言证实,同时有2011年4月26日的收条予以佐证。潘XX将该地块卖与葛,之后又卖给毛,同时对二人均称有林权证,但至今未能提供其拥有该块土地产权的合法证明,公安机关从林业部门调取的林权登记材料亦未发现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产权。潘XX在收取葛的2万元土地流转款后又与毛签订了包含同一块地的土地流转协议,且在葛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仍拒不退还上述2万元土地流转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和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安机关对2011年4月26日NO5030283收条的鉴定意见书,本庭在开庭时鉴定人就该鉴定意见的形式、内容作了充分说明,该鉴定文书进一步证实了潘XX收取土地款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潘XX诈骗毛6万元土地款及葛于2011年4月27日付款2万元的指控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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