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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检察院抗诉,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州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作出(2012)怀中刑执字第719号、(2014)怀中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9个月、1年7个月,共减刑3年4个月。

执行机关湖*城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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