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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潭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潭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2)岳中刑执字第1516号、(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4个月、1年4个月,共减刑2年8个月。

执行机关湖*城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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