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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姜*、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朝亚、左*、王*(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后转卖分钱,其中朝亚通过QQ与中间人联系,中间人则负责找好租车的人员。由朝亚提供租车的押金,负责租车的人租好车后交由朝亚销赃,所得钱款由朝亚按一定比例分配。被告人张*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接触后,将被告人吴*带到长沙来租车,并与朝亚联系。2015年4月19日,由朝亚提供租车费用和押金,左*、王*随同被告人吴*、张*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35号阳光锦城小区的长沙宇*限公司,由被告人吴*办理租车手续租赁了1台价值人民币91650元的黑色凯*汽车,车主为肖*,车牌号为湘A(发动机号为:1AZG025619)。该车由朝亚转卖后,给了2000元给被告人张*。因为分到的赃款太少且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吴*于2015年4月21日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报警,称其所租的凯*小车被盗。被告人吴*拿出2800元给被害单位负责人刘*作为其找车的费用。因案件管辖权的问题,该派出所通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侦大队。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带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在公安民警调查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诈骗车辆的犯罪事实。3小时后,被告人吴*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被骗车辆的购买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吴*用于租车的身份证复印件,酒店开房记录和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朝亚、左*、王*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人员刘*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张*、吴*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吴*的行为对共同诈骗犯罪的完成均不可缺少,均可认定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未能追回,鉴定机构在没有实物情况下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未追回,但有相关购买凭据等资料,价格认证中心据此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估价结论并无不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吴*可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从侦查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对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来看,二被告人是谎称其所租涉案车辆被盗到派出所报案,被害单位与吴*联系后也到派出所报案称“涉案车辆被被告人吴*租走后无法找到,吴*说是被其朋友开走了”。因案件管辖权的原因,公安民警将二人带至另一派出所调查,随后,二被告人均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全部诈骗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三、继续追缴价值人民币91650元的被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长沙宇*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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