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邱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书记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宁乡县*有限公司将宁乡县城郊乡金洲大桥至双江口集镇的9995.6米的梅双线生物酶土壤固化筑路施工路基工程承包给湖南*程公司负责施工。因该路段系生物酶土壤固化筑路试验路,路面工程需要根据生物酶适用情况另行确定,故该合同中未将该路段的路面工程承包给湖南*程公司负责施工。2010年12月25日,湖南*程公司又将梅双线生物酶土壤固化筑路施工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邱得施工,并与被告人邱得签订了《宁乡*生物酶试验路底基层与基层劳务施工内部合同》,同样该合同中也未包括梅双线生物酶试验路的路面工程施工。

被告人邱*在梅双线生物酶试验路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群众阻工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非常缓慢,本应40天完工的工期,直到2011年10月仍有大量工程未完成,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因此群众的意见很大。为此,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决定梅双线施工工程改由双江口镇政府负责,由双江口镇政府自任业主,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对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该决定通知了宁乡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邱*对此亦知情。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邱*因资金不足和欠外债等原因,在未取得梅双线生物酶试验路路面施工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伪造湖南*程公司生物酶试验路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害人许*签订了一份梅双线生物酶试验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规定由许*承包梅双线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的硬化工程,并从许*手中骗取合同保证金50万元。之后因为被害人许*得知梅双线生物酶试验路的路面工程由他人施工后,就找到被告人邱*要求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人邱*在2011年12月5日退还了被害人许*1万元后逃逸,直到2015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仍未退还剩余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报案材料;财务账册;宁乡县*有限公司与湖南*程公司签订的《梅双线生物酶土壤固化筑路施工合同》;邱*与湖南*程公司签订的《梅双线生物酶试验路路底基层与基层劳务施工内部合同》及《补充协议》;邱*与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条;双江口人民政府《关于梅双公路建设施工的调整决议》;宁乡*开发公司《关于变更梅双公路路面结构形式的通知》;湖南*有限公司生物酶试验路项目部会议决定、公告;关于宁乡县梅双线试验路施工工作报告;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电话通讯详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文检)字(2011)77号物证鉴定书;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胡*、喻*、肖*、田*、谭*、郭*、何*、周*的证言;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得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