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通过网络获取花炮供应商电话后,使用专用电话号码以购买花炮的名义与供应商联系,先后3次收受供应商的货物后逃匿,共计价值人民币449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江西上栗县桐木镇某某花炮厂从事花炮生意的黎*甲,以购买200箱彩色烟球的名义要黎*甲将货送至本市大瑶镇某某花炮厂仓库。由被告人黎*某向黎*甲接货,将货物卸载在仓库外并带黎*甲去吃饭。被告人何某某趁机将上述货物转移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黎*某借机离开。经浏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6400元。

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醴陵市白兔潭某某出口花炮厂从事花炮生意的陈*的80箱“带响月旅行”花炮。经浏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8160元。

3、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上栗县某某出口花炮厂从事花炮生意的杨某某的200箱“带响月旅行”花炮。经浏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20400元。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9日、12月1日,公安机关先后扣押了上述200箱、80箱“带响月旅行”花炮,并发还给杨某某、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2月1日退赔了相应价值的货物给黎某甲。黎某甲、陈*、杨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所在地基层组织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详单、谅解书、赃物照片、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搜查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黎*、陈*、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邱某某、谢某某、邓*、黎*、吴某某、邓*某、陈*甲、黄某某、陈*、何某某、黄*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投案后仅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后经多次教育,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