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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向项*借用其汽车湘A。为归还高利贷欠款,2014年8月11日周某某与余姓男子(另案处理)共谋,让余姓男子冒充车主项*并购买伪造的项*居民身份证及其小车湘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将该车转让给他人骗取钱财。2014年8月12日,周某某伙同余姓男子,由余姓男子冒充车主项*,周某某充当介绍人,持伪造的项*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小车湘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在长沙市开福区八一桥长沙市博物馆前停车坪以项*的名义与被害人祝*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祝*,并约定祝*1个月内不得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在扣除车辆保管费、过户费、介绍费等费用后,祝*共支付转让费47200元给余姓男子。后周某某分得27000元,余姓男子分得20200元。

二、诈骗

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傅*在火车上相识,后周某某借用项*的汽车湘A并驾驶该车到湖南省平江县将傅*接到长沙并欺骗傅*该车是属于自己的,后两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11月17日期间,周某某与傅*先后一起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国营某某招待所、长沙市开福区某某酒店。在此期间,周某某为骗取傅*的信任,将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给傅*保管。周某某虚构自己正在与某某、某某半岛项目部合作向其提供建材,并以资金周转以及家人生病等各种理由诈骗傅*钱财,傅*信以为真,至长沙市芙蓉广场附近中国农*锋支行使用6216的银行卡多次取钱给周某某,共计46500元,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以伪造虚假证件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7日中午独自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水塘派出所向户籍民警杨警官投案,向杨警官交代了利用假证件骗取祝*车辆转让费47200元的事实,之后杨警官发现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交由刑警王警官处理,其行为应成立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王*从项*处借用牌号为湘A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后于2014年8月2日将车辆归还。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向项*借用汽车。2014年8月11日,周某某为归还高利贷欠款找到余姓男子(未到案)商量,约定让余姓男子冒充车主项*,自己充当介绍人,将项*的白色雪佛兰轿车抵押出去,所得款项二人平分。2014年8月12日,由余姓男子冒充车主项*,周某某充当介绍人,周某某伙同余姓男子持伪造的项*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在长沙市开福区市博物馆停车坪内以项*的名义将湘A白色雪佛兰轿车转让给祝*、曹*,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同时约定祝*1个月内不得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在扣除车辆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后,祝*支付转让费47200元给余姓男子。随后周某某分得赃款27000元,余姓男子分得20200元。直至案发时止,周某某未将车辆赎回。

二、诈骗罪

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傅*在火车上相识。2014年8月,周某某隐瞒与前妻已离异并育有一女儿的事实,驾驶从项某处借用的湘A白色雪佛兰轿车将傅*接至长沙,期间谎称自己从事建材生意,车辆系自己所有。后周某某与傅*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为了获取傅*的信任,周某某将登记为“未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给傅*保管。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周某某虚构其正与某某、某某半岛等项目部合作提供建材的事实,并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家人生病等各种理由向傅*骗取钱财,傅*信以为真陆续将自己以及从亲友处筹集的款项46500元借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将从傅*处骗取的46500元用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

另查,2014年11月17日中午,周某某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出所社区民警杨*办公室,向杨警官讲述其伙同余姓男人利用假身份证等将项*的车转让给祝*的事实。当日下午,杨警官将周某某交由该所刑侦民警王*处理。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清*出所接到傅*报警称周某某诈骗其财物,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周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傅*报警称2014年8月至今,周某某以做建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幌子,在开福区西工宾馆、某某酒店等地骗取其现金59500元。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周某某曾于2004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2月2日减刑释放;

(3)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2014年10月,祝*报警称,周某某将一台车辆交其抵押逾期未将车辆赎回。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出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周某某,但周某某未至派出所说明情况。2014年11月17日下午,周某某至清*出所社区民警杨*办公室,将其与他人利用假身份证等将朋友的车转让给祝*一事告知杨警官。杨警官认为可能涉嫌诈骗故将其交由刑侦民警处理。后王警官于当日20时许向周某某送达传唤证,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接受调查,至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传唤结束,因证据未收集到位暂未对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传唤结束后,刑警在调查中发现周某某有涉嫌傅*的行为,2014年11月19日9时,再次传唤周某某到案;

(4)证明材料:由湖南东*有限公司、湖南某*限公司出具,证明周某某与某某、某某半岛项目无业务往来;

(5)借车协议:周某某与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周某某借用项*湘A小车,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8月26日;

(6)汽车转让协议:2014年8月12日,周某某伙同他人冒用项*的名义与祝*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以5万元转让湘A小车,另约定祝*在1个月内不得将车转让他人;

(7)行驶证复印件、项*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被害人祝*提供,系周某某将湘A小车转让时所提供的相关证件;

(8)项*户籍信息: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水塘派出所提供项*的真实个人信息资料,与祝*提供的项*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人;

(9)傅*中*银行6216账户明细对账单、取款凭证、记账本复印件、借条:证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周某某向多次傅*借款,一张为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8000元,另一张为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5000元。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3日取款5000元,8月4日取款4000元,8月5日取款5000元,8月6日取款2000元,8月7日分四次取款20000元,8月10日取款1000元,8月12日分二次共存款20000元,8月14日分三次共取款10000元,8月18日分二次共取款10000元,8月21日分二次取款3000元,9月5日取款2000元,9月13日取款3000元,9月20日取款2000元,9月24日取款500元,9月29日2000元,10月5日取款2000元。明细中体现的取款金额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

(10)刑事技术照片:由祝*提供,证明冒充项*的余姓男子及湘A白色雪佛兰小车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项*的证言:证明经王*介绍认识周某某,周某某多次从其手中借走湘A雪佛兰小车使用。2014年8月,周某某再次借车使用。2014年8月18日,其与周某某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借车八天。之后,周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着没有将车辆归还。直至2014年9月20日左右,已无法与周某某取得联系;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其正在清*出所上班,周某某一人来到其办公室,讲述了他和别人用假身份证等证件将朋友的车转让给收购二手车的生意人的经过,于是其告知周某某要下楼找负责刑侦的王警官,于是周某某下楼了。没过一会,周某某和一个女的又到其办公室,当时那女的自称被周某某骗了很多钱,其认为涉嫌诈骗,于是就将周某某交给负责刑侦民警王*处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祝*的陈述:其在雨花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二手车。2014年8月12日,隔壁店曹*说有人要卖一辆二手车,让其一起去收车,于是与曹*一起到了长沙市博物馆里面见到了卖车的两个男子,其中介绍人是周某某,另一个是车主项*。车主提供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证件,与曹*打电话核实了车辆的相关信息后与车主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湘A雪佛兰小车的转让费是5万元,但车主要求一个月内不得将车转让出去,于是扣除了车辆保管费、介绍费、过户费和违章处理费,共计付款47200元钱给了车主。直到10月12日,周某某打电话告知当时交易提供的车辆证件和车主都是假的,之后周某某打电话说他会来将车子赎回去,请求不要报案,但是他一直拖着没有处理;

(2)被害人曹*的陈述:与祝*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其是与祝*一同收购了湘A雪佛兰小车,但协议上签字的是祝*;

(3)被害人傅*的陈述:其与周某某是在火车上认识的。周某某向其谎称未婚,隐瞒了离婚并育有一女儿的事实,2014年8月与周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周某某以向潮宗御园、某某半岛楼盘供货及父母生病住院等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周某某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为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8000元,另一张为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5000元,第二张借条已包含第一张借条的金额,65000元的借款金额是周某某为了获取其信任多写了部分金额。具体的借款明细如下:2014年8月3日取款5000元,8月4日至8月6日,分6次从卡中取出11500元,8月7日向姨夫杨*借款20000元,后分4次将20000元取出交给周某某,8月10日取款1000元,8月12日周某某存款20000元,8月14日、8月18日周某某又将20000元取出借走,9月13日周某某取款3000元,9月20日取款2000元,9月24日取款500元,9月29日取款2000元,10月5日取款2000元钱。上述借款金额共计47000元,但该陈述中提及8月4日至8月6日分6次从卡中取出11500元与傅*明细对账单中11000元不符,多计算500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杨*、被害人祝*、傅*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

(1)长沙市*定中心鉴定人武*、肖*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长开价鉴(2014)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湘A白色雪佛兰小轿车,价格鉴定为69930元;

(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张*、余*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长公物鉴(文检)字(2015)304号鉴定文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长沙市公安局清水塘派出所”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与对应样本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余姓男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证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立案侦查前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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