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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立朝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立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书记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易立朝与“长沙**友汽车租赁服务部”(法人代表黄*云,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附19号)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240元,租期为3天,押金4400元,被告人易立朝支付了720元租金及4400元押金后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湘AN****的蓝色丰田卡罗拉小车(经鉴定该小车价值为51800元),租赁期满后又支付了2100元租金,续租期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易立朝采取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该车原车主“吴某子”的身份证件、车辆行驶证等手段,冒用“吴某子”名义与在长沙市岳麓区经营“博*寄卖行”的被害人王*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将该卡罗拉小车作抵押,从被害人王*处骗取4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偿还债务。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易立朝与被害单位“长沙奥**限公司”(法人代表刘**;经营场所:长沙**办事处大塘村金三华邸A栋1801)签订《奥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700元,租期为3天,押金为10000元,被告人易立朝支付10000元押金后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湘AR****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车(经鉴定该小车价值为188800元)使用。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易立朝采取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该车原车主“刘某嘉”的身份证件等手段,冒用“刘某嘉”名义与在宁乡县玉潭镇振兴南路经营“金和源寄卖行”的杨*强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将该辆丰田汉兰达小车作抵押,从杨*强处骗取人民币126500元,扣押利息6500元,被告人易立朝将这1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易立朝骗取的湘AN****小车和湘AR****小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奥**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奥能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长沙**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工商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合同》,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别结果,手印鉴定书;证人刘某嘉、李*、罗*、吴**、杨**、王*证言;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刘某友、黄**陈述;被告人易立朝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易立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易立朝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易立朝与“长沙**友汽车租赁服务部”(法人代表黄*云,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附19号)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人易立朝支付了720元租金及4400元押金后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湘AN****的蓝色丰田卡罗拉小车(经鉴定该小车价值为51800元),该车车主为吴某子。合同约定日租金240元,租期为3天,押金44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人易立朝又支付了2100元租金,续租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易立朝采取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该车原车主“吴某子”的身份证件、车辆驾驶证等手段,冒用“吴某子”的名义与在长沙市岳麓区经营“博*寄卖行”的被害人王*订立借款质押合同,将该卡罗拉小车作为质押物从被害人王*处以借款的名义骗取4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云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好友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1月7日出租AN****的蓝色丰田卡罗拉小车给易立朝,到期未还。(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雨花区好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2015年1月7日出租湘AN****的蓝色丰田卡罗拉小车给易立朝,易立朝到期未还,后知道易立朝因诈骗被抓。(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长沙长沙市雨花区好友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车主身份证、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湘AN****小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书证在卷。(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晚上,一名自称“吴某子”的男子以一辆湘AN****小车作抵押,向其借款4万元,并将该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并签署了含有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借条。后其按借条约定的条件至车管所办理过户时,发现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又有租车行的人来找其要车。(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自称为“吴某子”的男子向王*签署的借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王*的银行取款凭证、现金日记帐等书证在卷。(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及易立朝携带的“吴某子”的身份证、驾驶证在卷。(7)手印鉴定书、关于吴某子驾驶证的鉴别结果、关于湘AN****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鉴别结果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向王*签署借条的自称为“吴某子”在借条上所捺手印与易立朝系同一人;易立朝携带的“吴某子”的驾驶证、向王*提交的湘AN****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不是由长**警支队核发;另证明湘AN****的蓝色丰田卡罗拉小车价值为51800元。(8)证人吴某子的证言,证明其是湘AN****小车的车主,该车放在长沙市雨花区好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辨认出在其租车行租车的易立朝。(10)公安机关调取的吴某子的身份信息在卷。(11)被告人易立朝陈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易立朝与“长沙奥**限公司”(法人代表刘**;经营场所:长沙**办事处大塘村金三华邸A栋1801)签订《奥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易立朝支付10000元押金后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湘AR****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车(经鉴定该小车价值为188800元)使用,该车车主为刘**。合同约定日租金700元,租期为3天,押金为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易立朝采取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该车原车主“刘**”的身份证件等手段,冒用“刘**”名义与在宁乡县玉潭镇振兴南路经营“金和源寄卖行”的杨*强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将该辆丰田汉兰达小车作为质押物,以借款的名义从杨*强处骗取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易立朝将这1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7日,刘**等人将易立朝扭送至公安机关。(2)证人刘**、李*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沙奥**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出租湘AR****小车给易立朝,到期未还后,通过GPS找到湘AR****小车,发现该车被易立朝以原车主“刘**”的名义抵押给了杨*强,后其扭送易立朝到案。(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沙奥**限公司营业执照、湘AR****小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湘AR****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卷。(4)被害人杨*强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晚上,一名自称“刘**”的男子以一辆湘AR****小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2万元,并将该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并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其还现场拍了自称“刘**”的男子的照片。(5)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杨*强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自称为“刘**”的男子的照片及自称为“刘**”的男子向杨*强签署的借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在卷。(6)手印鉴定书、关于湘AR****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鉴别结果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向杨*强签署借条的自称为“刘**”的男子在借条上所捺手印与易立朝系同一人;向杨*强提交的湘AR****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由长**警支队核发;另证明湘AR****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车价值为188800元。(7)扣押文件清单及刘**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新车销售单、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贷款合同、购车发票等书证在卷。(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湘AR****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车的车主是其,该车在**沙奥能汽车租赁公司出租。(9)公安机关调取的刘**的身份信息在卷。(10)被告人易立朝陈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案发后,被告人易立朝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湘AN****小车和湘AR****小车均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物证的清单及照片证明。

全案还有户籍证明,证明易立朝的主体身份;宁乡县望城县刑事判决书,证明易立朝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立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立朝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立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立朝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追缴的车辆,应当返还其所有权人。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易立朝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立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二、将公安机关追缴的车牌号为湘AR****的黑色丰田小车归还长沙奥**限公司,车牌号为湘AN****的蓝色丰田小车归还长沙市雨花区好友汽车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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