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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胡*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某租车行,用胡*的身份证登记向被害人黄*某租赁车牌为湘ALA价值为人民币118420元的黑色凯美瑞轿车。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胡*伙同王*(已判刑)驾车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刘某某家中,由被告人胡*假冒车主黄*甲,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刘某某。被告人胡*得赃款50000元。

2、2013年9月9日,王*在长沙市雨花区上海城19栋长沙某租车公司,用王*的身份证登记向被害人彭某某租赁车牌为湘ANZ价值人民币100640元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胡*同王*驾车至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某寄卖行,由被告人胡*假冒车主彭某某欲质押该车,因被该寄卖行老板曾某某识破未果。后王*驾车到长沙市本市雨花区车站南路陈*经营的某寄卖行,由王*假冒车主彭某某的身份并用伪造的该车完税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及身份证,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质押在该寄卖行。被告人胡*分得赃款1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辩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被告人胡*提出其对王*后来独自去典当车并不知情,王*当晚给他一万元钱是因为王*以前欠他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胡*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向被害人黄*某租赁车牌为湘ALA781、车架号:LVGBKXBG462132价值人民币118420元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胡*伙同王*(已判刑)驾车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刘某某家中,由被告人胡*假冒车主黄*甲,将该车质押给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得赃款50000元。该车被被害人黄*某追回。

2、2013年9月9日,王*在长沙市雨花区上海城19栋长沙某租车公司,向被害人彭某某租赁车牌为湘ANZ197、车架号为LVGBH51K1GC058917价值人民币100640元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胡*同王*驾车至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00号某寄卖行,由被告人胡*假冒车主彭某某欲质押该车,因被该寄卖行老板识破未果。后被告人胡*在附近“新一佳”超市等候,由王*独自驾车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陈*经营的某寄卖行,并假冒车主彭某某的身份,使用伪造的车辆完税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及身份证,将该车质押在该寄卖行借款13万元(寄卖行收取手续费9000元)。被告人胡*分得赃款100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借条、伪造的姓名为“黄*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9日,王*和一个自称叫“黄*甲”的一起到了他家里,要将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车牌湘A开头,尾数是781)抵押借6万元。自称叫“黄*甲”的人给他看了车子的行驶证、保险单。他先给了50000元,该人以“黄*甲”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给他。第二天,王*来他那里拿了余下的10000元,也写了欠条。那个自称“黄*甲”的人就是被告人胡*。

2、证人陈*的证言、同案人王*指认其质押车辆的寄卖行的笔录及照片、伪造的姓名为“彭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件的复印件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一自称是“彭某某”的男子到陈*的某寄卖行,说有一辆丰田凯美瑞车想寄卖,车牌是湘ANZ197。陈*看了这个人提供的名字是“彭某某”身份证和行驶证、登记证书、购置税手续,直接给了13万现金,没写收条。陈*指认这个自称是“彭某某”的男子就是王*。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长沙某寄卖行的老板,2013年8月底的样子,一自称叫“孙*”的男子将一台三菱轿车抵押给她。大概在10多天过后,这个叫“孙*”的人带了一个男子到了她的寄卖行,并介绍那人叫“彭某某”,想把1台车牌为湘ANZ197黑色丰田凯美瑞车子抵押借钱。当时她和自称叫“孙*”还有“彭某某”的两个人到车管所查询相关证件,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说证件有点不对,就没有借钱了。自称“孙*”的被抓后她才知道那人叫王*。曾某某指认出那个自称叫“彭某某”的男子是被告人胡*。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人胡*的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黄*的身份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开了一家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公司有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车牌为湘ALA781,车主是黄*。2013年9月4日,胡*租了这台车。租期到后未按时还车。他通过定位系统在常德桃源找回了这辆车。

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发还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9号,王*到她的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1台车牌号为湘ANZ197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车主是她本人。后来,她了解到这台丰田凯美瑞小车被王*典当给了“力强寄卖行”的陈*。该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彭某某。

6、长沙市*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4)第09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车架号为LVGBH51K1CG058917,车牌为湘ANZ197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00640元。车架号LVGBH40KXBG462132,车牌为湘ALA781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18420元。

7、同案犯王*的供述、王*指认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王*随身携带伪造的彭某某(照片为王*)的身份证的笔录及王*指认该身份证的照片、王*指认其质押车辆的寄卖行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长沙市雨*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车牌尾数是197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胡*和他一起见过做假证的,做了相关的假证件。过了几天,他和胡*一起开着这台黑色丰田凯美瑞,先到了一个姓郭的老板那里。那个老板发现证件可疑,就没有抵押给他们。后来他一个人去了另一家寄卖行,胡*在车站南路“新一佳”等。后来他一个人将车以13万元抵押给了陈*,手续费9000元,拿到手121000元。2013年9月29日,胡*开了一台湘A,尾数781黑色“丰田凯美瑞”的小车,想把这台车抵押搞些钱用。他和胡*就找到了刘某某。胡*冒充车主黄*甲和刘某某谈,刘某某拿了5万元人民币给胡*,约定第二天再给1万,胡*写了一张欠条。第二天他去拿剩下的1万元,并给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条。

8、被告人胡*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随身携带的伪造的“彭某某”的身份证的扣押清单,证明他和王*是初中同学,和王*一起诈骗了别人2台车。第1台是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为湘A开头尾数是97。这台车是王*在2013年9月9日在韶山南路上海城*租车行租的。过了几天,他们带了2张姓名为“彭某某”,照片分别为王*和他的假身份证,来到了车站南路的一家老板姓郭的典当行,并拿了照片是他的假身份证想把车抵押掉。典当行的老板去车管所查了发现证件不对就没有抵押给他们。之后他一个人留在了新一佳超市,王*带着另外一个假身份证去了另一家典当行当了车,后给了他10000元钱。第二台车是2013年9月4日,他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好友租车行,租了1台牌照为湘AL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3年9月29日,他、王*还有王*的表叔来到了桃源县漆河镇找刘某某。他自称叫“黄*甲”,用车向刘某某抵押借60000元钱,并用黄*甲的名字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给刘某某。第二天,王*从刘某某手上拿走了剩余的100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3日10时05分,被告人胡*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路42号福龙招待所209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10、被告人胡*的户籍资料及湖南*民法院(2001)桃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提出其对同案犯王*独自去质押车牌为湘ANZ197的丰田车不知情,王*给他1万元钱是王*归还其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携带伪造的身份证,冒充湘ANZ197车的车主与王*一起行骗被人识破后,才由王*独自到另一家寄卖行去质押车辆,所骗取的钱财亦分给了被告人胡*。此事实有被告人胡*、同案犯王*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身份证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胡*的行为应被认定参与了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在王*质押湘ANZ197丰田车时未直接参与,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恭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00元,退赔陈*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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