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芙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沙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