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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05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被告人陈*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03月11日作出(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塘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0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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