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威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黄*办事处*湖队自己家中经营鱼药、鱼饲料和收售成品鱼生意,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以下模式:1、黄*在收售养殖户的成品鱼后,支付养殖户部分鱼款或者不支付鱼款,由养殖户将该鱼款预存在黄*处用于购买鱼饲料;2、养殖户直接预存现金在黄*处用于购买鱼饲料。同时,凡在黄*处预存饲料款的养殖户,每预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黄*多提供600元或800元的鱼饲料。2012年以来,黄*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以按月付息方式多次向他人借款共计2700000余元。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龙湾镇等地向李*甲、周*等50户淡水鱼养殖户赊购成品鱼贩卖后,让养殖户将全部或部分鱼款预存在其处作为本年度或下一年度购买鱼饲料的预存款,并继续收取养殖户现金作为鱼饲料款预存在其处,黄*谎称能提供相应价款鱼饲料,并许以每预存10000元多提供600元或800元的鱼饲料;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黄*隐瞒事实,向杨*、倪*等淡水鱼养殖户及经销商黄*赊购成品鱼贩卖后,将所获鱼款不支付或部分支付给养殖户、黄*。同时,黄*为使养殖户相信其有履行能力,隐瞒自己大量欠债事实,骗得荆门*饲料经销商刘*戊信任,借款100000元购买京大牌鱼饲料,零星提供给部分养殖户。黄*还骗得荆州市吾湖水产药业门市部经销商刘*丁的信任,自2014年3月8日至4月30日,分8次从刘*丁*共赊购价值84136元的鱼药,仅给付货款10000元。综上,黄*共计诈骗2049008元。2014年5月15日,黄*因无法继续提供饲料和偿还债务逃至广东省深圳市,化名躲藏在一工厂内至2014年6月26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黄*办事处*湖队自己家中经营鱼药、鱼饲料和收售成品鱼生意,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以下模式:1、黄*在收售养殖户的成品鱼后,支付养殖户部分鱼款或者不支付鱼款,由养殖户将该鱼款预存在黄*处用于购买鱼饲料;2、养殖户直接预存现金在黄*处用于购买鱼饲料。同时,凡在黄*处预存饲料款的养殖户,每预存10000元,黄*多提供600元或800元的鱼饲料。2012年以来,黄*因销售鱼饲料、投资办理饲料厂等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为维持经营和筹集资金周转,以按月付息方式多次向他人借款共计2700000余元,由此产生债务。

一、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龙湾镇等地向李*甲、周*等50户淡水鱼养殖户赊购成品鱼贩卖后,让养殖户将全部或部分鱼款预存在其处作为本年度或下一年度购买鱼饲料的预存款,并继续收取养殖户现金作为鱼饲料款预存在其处,黄*谎称能提供相应价款鱼饲料,并许以每预存10000元多提供600元或800元的鱼饲料。在骗取养殖户信任后,黄*将养殖户预存在其处的饲料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底,被告人黄*将从李*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李*甲10000元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李*甲的信任,李*甲将应收取的32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4608元的鱼饲料32袋。

2、2013年底,被告人黄*将从周*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周*甲部分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周*甲的信任,周*甲将应收取的7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周*甲。

3、2013年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将从徐*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未将鱼款给付徐*甲,而是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徐*甲的信任,徐*甲将此次鱼款93353元与2013年之前应收取的鱼款16337元一并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312元的鱼饲料23袋。

4、2014年初,被告人黄*将从毛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毛某某多次讨要,仅给付*某某48000元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毛某某的信任,毛某某将应收取的2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某某。

5、2014年初,被告人黄*将从朱*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朱*甲的信任,朱*甲将应收取的53128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6、2014年初,被告人黄*将从朱*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朱*乙的信任,朱*乙将应收取的388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鱼饲料1吨。

7、2014年初至5月,被告人黄*将从蒋*、孙*夫妇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蒋*、孙*的信任,蒋*、孙*将应收取的46464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鱼饲料10袋。

8、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漆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漆某某鱼款60000元。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漆某某的信任,漆某某将应收取的4256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9360元鱼饲料65袋。

9、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文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鱼款20810元。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文某某的信任,文某某将应收取的2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某某。

10、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刘*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刘*甲鱼款60000元。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刘*甲的信任,刘*甲将应收取的31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11、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王*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部分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王*甲的信任,王*甲将应收取的3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鱼饲料1吨。

12、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孙*乙、汤某某夫妇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30000元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孙*乙、汤某某的信任,孙*乙、汤某某将应收取的33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的鱼饲料1吨。

13、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黄*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在给付部分鱼款后仍有27000元鱼款未给付。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黄*甲的信任,黄*甲将应收取的27000元鱼款中的17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的鱼饲料1吨。

14、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柳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柳某某的信任,柳某某将应收取的1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某某。

15、2014年1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刘*乙的信任,刘*乙将20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鱼饲料10袋。

16、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徐*、周*乙夫妇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仅给付**、周*乙68000元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徐*、周*乙的信任,徐*、周*乙将应收取的2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周*乙。

17、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张*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仅给付张*10000元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张*的信任,张*将应收取的23134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18、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徐*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徐*丙的信任,徐*丙将应收取的5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徐*丙。

19、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将从宋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宋某某的信任,宋某某将应收取的66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720元鱼饲料5袋。

20、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黄*将从严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仅给付*某某部分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严某某的信任,严某某将应收取的8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7200元鱼饲料2吨。

21、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黄*将从贺*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仅给付贺*甲20000元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贺*甲的信任,贺*甲将应收取的41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鱼饲料10袋。

22、2014年1月25日、4月4日,被告人黄*分两次将从张*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张*甲的信任,张*甲将应收取的25794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的鱼饲料1吨。

23、2014年2月,被告人黄*将从周*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周*丙的信任,周*丙将应收取的10600元鱼款及另给付的7400元,一并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5040元的鱼饲料35袋。

24、2014年2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郭某某的信任,郭某某将70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8640元的鱼饲料60袋。

25、2014年2月,被告人黄*将从徐*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徐*的信任,徐*将应收取的5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5040元的鱼饲料35袋。

26、2014年2月,被告人黄*将从史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史某某的信任,史某某将应收取的201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7200元的鱼饲料2吨。

27、2014年2月,被告人黄*将从谢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谢某某的信任,谢某某将应收取的19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谢某某。

28、2014年2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周*的信任,周*将30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5040元的鱼饲料35袋。

29、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黄*将从廖*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廖*甲的信任,廖*甲将应收取的39175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和价值240元的鱼药。

30、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周*戊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周*戊的信任,周*戊将应收取的21000元鱼款及另给付的3500元,一并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5040元的鱼饲料35袋。

31、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周*戌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周*戌的信任,周*戌将应收取的19000元鱼款及另给付的21000元,一并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9360元的鱼饲料65袋。

32、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张*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仅给付张*乙部分鱼款。之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张*乙的信任,张*乙将应收取的4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的鱼饲料1吨。

33、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蒋*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蒋*乙的信任,蒋*乙将应收取的3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既未提供鱼饲料,也未将此款给付蒋*乙。

34、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胡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胡某某的信任,胡某某将应收取的34723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35、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曾某某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曾某某的信任,曾某某将应收取的29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36、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周*己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给付10000元鱼款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周*己的信任,周*己将应收取的47828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鱼饲料1吨。

37、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朱*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朱*丙的信任,朱*丙将应收取的22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38、2014年3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李*乙的信任,李*乙将20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2880元的鱼饲料20袋。

39、2014年3月,被告人黄*将从贺*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贺*乙的信任,贺*乙将应收取的鱼款及2013年结余的饲料款共计20000元一并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8640元的鱼饲料60袋。

40、2014年3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黄*乙的信后,黄*乙将应收取的2013年的鱼款65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黄*又从黄*乙处赊购价值19056元的成品鱼。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的鱼饲料1吨,且未支付19056元鱼款。

41、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黄*将从王*乙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王*乙的信任,王*乙将应收取的35975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的鱼饲料1吨。

42、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将从彭*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彭*甲的信任,彭*甲将应收取的13150元鱼款及另给付的16850元,一并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3600元的鱼饲料1吨。

43、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关*的信任,关*将20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2880元的鱼饲料20袋。

44、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张*的信任,张*将20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2880元的鱼饲料20袋。

45、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黄*将从朱*戊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朱*戊的信任,朱*戊将应收取的22634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46、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黄*将从贺*、左某某夫妇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贺*、左某某的信任,贺*、左某某将应收取的12000元鱼款及另给付的10000元,一并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47、2014年4月,被告人黄*将从张*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后,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张*的信任,张*将应收取的7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48、2014年4月,被告人黄*将从倪*甲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倪*甲的信任,倪*甲将应收取的2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49、2014年4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汪某某的信任,汪某某将30000元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5040元的鱼饲料35袋。

50、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黄*将廖*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给付9200元鱼款后,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廖*的信任,廖*将应收取的10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黄*处。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0元的鱼饲料10袋。

二、黄*为维持上述自己欺骗经营模式,2014年5月7日,由刘*戊担保,从湖北京*限公司赊购100000元鱼饲料,零星提供给在其处预存饲料款的部分养殖户。直至案发,黄*未将100000元货款付给湖北京*限公司;黄*还在2014年3月8日至4月30日期间,先后8次向荆州市吾湖水产药业门市部经销商刘*丁赊购价值84136元的鱼药贩卖给在其处预存饲料款的部分养殖户,直至案发,黄*仅给付货款10000元。

三、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隐瞒事实,向杨*、倪*等淡水鱼养殖户及经销商黄*赊购成品鱼贩卖后,将所获鱼款不支付或部分支付给养殖户、黄*,而是将所截留的鱼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底,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杨*的信任,从杨*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杨*多次催讨后,仅给付30000元鱼款,剩余90000元鱼款直至案发未给付。

2、2013年1月,被告人黄*从倪*、贺*夫妇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后,仅给付500元鱼款,将剩余24000元鱼款作为饲料款预存在其处,后仅提供饲料10余袋。2014年3月,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倪*、贺*的信任,再次从倪*、贺*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经双方结算,黄*应给付倪*、贺*两年的鱼款共计25000元。直至案发,黄*仅提供价值144元的饲料1袋。

3、2014年1月和4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吴某某、司*夫妇的信任,先后两次将从吴某某、司*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吴某某、司*多次催讨,直至案发,黄*仍未给付鱼款51607元。

4、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莫某某的信任,多次从莫某某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莫某某多次催讨,直至案发,黄*仍未给付鱼款15567元。

5、2014年2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朱*的信任,从朱*处赊购的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多次催讨,仅给付30000余元鱼款,剩余鱼款35000元直至案发未给付。

6、2014年3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王*的信任,从王*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王*多次催讨,黄*仅给付60000元鱼款,剩余23450元鱼款直至案发未给付。

7、2014年3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贺某戊、刘*夫妇的信任,从贺某戊、刘*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贺某戊多次催讨,直至案发,黄*仍未给付鱼款9818元。

8、2014年3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朱*的信任,从朱*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经**多次催讨,直至案发,黄*仍未给付鱼款48498元。

9、2014年3月,被告人黄*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朱*、关某某夫妇的信任,从朱*、关某某处赊购成品鱼运走贩卖后,直至案发未给付鱼款71014元。

10、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黄祥威采取上述欺骗方法,取得荆州市0716鱼行的黄*信任后,多次从黄*处赊购价值共计126966元的成品鱼运走贩卖,直至案发仅给付鱼款49345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黄*因无法掩盖其诈骗行为而逃至广东省深圳市化名躲藏,至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周*、徐*、毛某某、朱*、朱*、蒋*、孙*、漆某某、文某某、刘*、王*、孙*、汤某某、黄*甲、柳某某、刘*、徐*、周*、张*、徐*、宋某某、严某某、贺*、张*甲、周*、郭某某、徐*、史某某、谢某某、周*、廖*、周*、周*、张*乙、蒋*、胡某某、曾某某、周*、朱*、李*乙、贺*、黄*乙、王*、彭*、关*、张*丙、朱*、贺*、左某某、张*丁、倪*、汪某某、廖*、杨*、倪*、贺*、吴某某、司*、莫某某、朱*、王*、贺*、刘*、朱*、朱*、关*某、黄*、刘*的陈述,证人刘*、刘*、夏*、杨*、司*、杨*乙、王*、马某某、倪*、李*、杨*丙、邱某某、杨*丁、王*、彭*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黄*提供给农户饲料价格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黄*、杨*戊、黄*丙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据、借支单、欠条、借条、供货凭证、卖鱼明细单、借款协议、记账本、拖运饲料明细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无法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情况下逃匿在外,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黄*多次实施合同诈骗,依法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黄*合同诈骗所得财物价值共计2049008元,依法应责令其分别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27392元、周*甲人民币7000元、徐*人民币106378元、毛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朱*甲人民币51688元、朱*乙人民币35200元、蒋*、孙*甲人民币45024元、漆某某人民币33200元、文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刘*甲人民币29560元、王*甲人民币26400元、孙*乙、汤某某人民币29400元、黄*甲人民币23400元、柳某某人民币10000元、刘*乙人民币18560元、徐*、周*乙人民币20000元、张*人民币21694元、徐*人民币5000元、宋某某人民币5880元、严某某人民币72800元、贺*甲人民币39560元、张*甲人民币22194元、周*丙人民币12960元、郭某某人民币61360元、徐*人民币44960元、史某某人民币12900元、谢某某人民币19000元、周*丁人民币24960元、廖*人民币37495元、周*戊人民币19460元、周*戌人民币30640元、张*乙人民币36400元、蒋*人民币30000元、胡某某人民币33283元、曾某某人民币27560元、周*己人民币44228元、朱*丙人民币20560元、李*乙人民币17120元、贺*乙人民币11360元、黄*乙人民币80456元、王*乙人民币32375元、彭*甲人民币26400元、关*人民币17120元、张*丙人民币17120元、朱*戊人民币21194元、贺*丙、左某某人民币20560元、张*丁5560元、倪*甲人民币18560元、汪某某人民币24960元、廖*人民币8560元、湖北京*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刘*丁人民币74136元、杨*甲人民币90000元、倪*乙人民币24856元、吴某某、司*甲人民币51607元、莫某某人民币15567元、朱*丁人民币35000元、王*丙人民币23450元、贺*戊、刘*丙人民币9818元、朱*戊人民币48498元、朱*、关*某人民币71014元、黄*人民币77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