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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鄂青山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执行机关4个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功。2015年7月10日,罪犯刘*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因其仅缴纳4000元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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