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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吴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汪*在天城镇张家岭建商品房开发,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先后将三套房屋重复卖给他人,分别骗取吴某某、应*、张*购房款共计4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第一手购房人提出要退房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出售房屋,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汪*在本县天城镇张家岭建商品房开发。2011年12月28日,汪*将自己承建的商品楼一单元四楼一号房屋卖给陈某某,收取陈的购房款15万元。2013年5月2日,汪*隐瞒该套房屋已经出售,又与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吴某某购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我购卖汪*开发的商品楼第一单元四楼一号房,与汪签订了购房合同,付款15万元。过了二个月,我去看房,发现我买的这套房还卖给了陈某某,我与陈某某找到汪*,他答应10月15日退钱给我,后来就找不到他人了,手机也关了。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丈夫)证明,2011年12月28日,我们和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购的是一单元四楼一套商品房带下面的车库,共24万元包办房产证,我已付15万元。我准备去装修房子时,发现该房又卖给了一个姓吴的人。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汪*将商品楼一单元四楼一号房分别以合同方式卖给了吴某某、陈某某,并分别收到吴、陈购房款各15万元。

4.被告人汪*供述,我在崇阳县城关建了商品房出售,因缺资金,其中有三套房重复卖给他人,分别是1单元4楼1号房,1单元5楼1号房,1单元6楼1号房,具体卖给哪些人,我不记得了,每家都签了合同。

二、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汪*与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单元5楼1号房卖给沈某某,并收取购房款10万元。2013年1月29日,汪*又与应*签订合同,将该房屋20万元卖给应*,骗取应*购房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应*的母亲万*证明,2013年1月29日,我与汪*签订了购房合同,是买的1单元5楼,价格20万元,已付17万元,合同是我儿子应*签的名。这房汪*又卖给了别人。

2.证人沈某某证明,2011年11月26日,我与汪*签订了购房合同,购的是1单元5楼1号房带1个车库,价格24.8万元,我付10万元。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汪*将商品楼1单元5楼1号房分别以合同形式卖给了应*、沈某某,并分别收取应、沈购房款17万元、10万元。

4.被告人汪*供述(同前)

三、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汪*与邹*签订了购房合同,将1单元6楼1号房卖给邹*,并收取购房款6万元。同月26日,汪*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将该套房作价17万元卖给张*,骗取张的购房款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系张胆余的妻子)陈述,我们2013年5月26日与汪*签订购房合同,是买的1单元6楼1号房,价格17万元,已付14万元。后来汪*又把这房卖给邹某某。

2.证人邹某某证明,2013年5月19日,我儿子邹*与汪*签订购房合同,价格16.5万元,共付6万元。汪又将我卖的这房卖给姓张的。现在这房我住着在。

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汪*将商品楼1单元6楼1号房分别以合同形式卖给了张*、邹*,并分别收取张*、邹*购房款14万元、6万元。

4.被告人汪*供述(同前)。

审理中,汪*的亲属退赃给吴某某、应*、张*各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购房款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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