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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宣判后,洪*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宁监狱提出,罪犯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分别获2014年1、2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表扬,2014年4季度记功并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季度记功,2015年2季度表扬。有个人计分明细查询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悔改事实认证表、个人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咸宁监狱管教干部评议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洪*的刑罚减去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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