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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财振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财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财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10月,被告人熊*和陈*乙在应城*开发区陈*社区小前湾19号陈*丙的原宅基地上合伙建成两单元七层小产权房,双方共投资人民币110余万元,2012年3月份房屋建成。双方约定:该幢房屋西单元三至七楼共计五套小产权房由被告人熊*处置。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熊*将自己分得的五套小产权房以人民币65万的价格出售给杨*,并签订了协议,房屋由杨*销售,当日,被告人熊*给杨*出具了一张人民币65万元的房款收条。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熊*将已经出售给杨*的上述房屋中的西单元三层西号房以人民币15万的价格出售给陈*甲夫妇,陈*甲向被告人熊*支付人民币15万元购房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熊*和陈*甲在应*证处将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陈*甲准备装修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已经出售给他人且正在装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熊*向陈*甲退还了人民币15万购房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层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条、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熊*虽对指控其分得五套小产权房以人民币65万的价格出售给杨*的时间存有异议,但其在宣判前对指控其售房给杨*的时间又予以认可,并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属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熊*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财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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