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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涂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涂*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8月份,被告人余*伙同被告人涂*在孝感市城区以贵州穗港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名义,虚构“众大景城”项目,向被害人汪*等人发包工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其现金300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余*伙同被告人涂*等人在孝感市城区以贵州穗港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名义,虚构“大会穗苑”工程项目,向被害人王*等人发包工程,以收取图纸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现金3000元。

案发后,两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汪*30000元,被害人王*1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虚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涂*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矫正。据此,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被告人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1、涂*是主犯,余*是从犯。项目是涂*的,余*与涂*合作,利润涂*得6成,余*得4成。2、余*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款,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汪*、王*的陈述;证人赵*、张*、候*的证言;伪造贵州穗港*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伪造的印件、相关文件的书证;孝感*划局出具“关于规划许可证有关情况的说明”;收条;被告人余*、涂*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汪*、王*的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还清单、领款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2)孝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20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监狱(2009)汉监释证字第270号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的“涂*是主犯,余*是从犯。项目是涂*的,余*与涂*合作,利润涂*得6成,余*得4成”上诉理由,经查,余*、涂*均积极参与犯罪,有被害人汪*、王*的陈述可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款,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虚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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