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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孙*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孙*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田*、孙*在办公场所、注册资本等信息均为虚假的情况下通过中介机构在湖北省武汉市非法申请注册了武汉凯*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后又通过u0026ldquo;阿里巴巴u0026rdquo;认证开设了该公司的网上店铺,在没有稳定可靠货源的情况下在河南省郑州市利用网上店铺发布销售医药原料的信息,同时以他人名义谎称公司员工在互联网上同客户协商交易内容,并要求客户不通过u0026ldquo;支付宝u0026rdquo;而是通过银行直接转账付款,同时承诺款到发货,使得客户向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武汉*账号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4及被告人孙*的工行卡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0和农行卡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汇款。货款到账后,被告人田*、孙*随即将货款转存到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及被告人孙*控制的祁*的工行卡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3上后取现,再将购买的伪劣物品从河南省郑州通过物流方式发送到客户。客户经验收发现货物不合格后,要求换货或退款,被告人田*、孙*则以各种借口拖延,待客户退货后,两被告人既不换货又不退款,最后中断联系方式。当部分客户前往公司登记部门投诉时,工商管理部门发现该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不存在。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田*、孙*利用计算机网络跨区域实施合同诈骗作案10起,共计金额20.92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9日,广西玉林市科联兽药厂的业务员庞*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兽药原料u0026ldquo;咳必清u0026rdquo;的信息,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1件u0026ldquo;咳必清u0026rdquo;原料的价格0.8万元。庞*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向被告人孙*农行卡账号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向该账户转账8万元。被告人田*、孙*收到转款后既不退款,也没发货,经庞*反复催要后与其中断联系。2014年3月,庞*到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时,得知该公司为空壳公司。2、2014年2月18日,广西桂*苗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植物肥料u0026ldquo;氨基酸u0026rdquo;的信息,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u0026ldquo;氨基酸u0026rdquo;1000斤的价值0.75万元。李*当天通过其公司的银行账号2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6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当天即被取出。李*收到假货后多次要求换货或退款,被告人田*、孙*不同意,后来与其中断联系。3、2014年2月24日,湖北*限公司业务员夏*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医药级u0026ldquo;维生素B1、B2、B6u0026rdquo;和u0026ldquo;烟酸胺u0026rdquo;的信息,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药品的价格1.46万元。夏*通过其公司银行账号4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7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当天即被取出。夏*收货后,经检验不合格,要求换货,被告人田*、孙*表示同意。但货退回去后,两被告人既未换货也不退款,并与之中断联系。4、2014年2月21日,湖北荆*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胡*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原材料淀粉酶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原材料淀粉酶25公斤的价格为0.05万元。胡*通过其公司银行账号2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2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上。被告人田*、孙*从郑州发来的货物被用于生产时,被发现产品不符合要求。5、2014年2月26日,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鳗鱼场的业务员林*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销售养殖鳗鱼用药强力霉素、土霉素、利*、乙酞甲畦、氟苯尼考等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药品的价格为2.2875万元。林*通过其建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8向该公司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即被转入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之后该药品用于养鱼时不见效果,经联系被告人田*、孙*,答复其用药量少了。林*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其农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4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0.67万元,再次定购乙酞甲畦等药品。款到账后即被转入田*的农行卡账号上,而后收到的药品喂养鳗鱼时仍未有效果。6、2014年3月1日,被害人张*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醋酸地塞米松、扑尔敏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1公斤醋酸地塞米松(11500元/Kg)和2公斤扑尔敏(170元/Kg)的价格1.184万元。被害人张*通过其农行卡(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3)向被告人孙*工行卡账户转账。张*收到假药后当即要求其换货,被告人田*、孙*提出换货要加价,张*遂要求对方退款,被告人田*、孙*则以种种理由拖延,既不换货又不退款,之后与其中断联系。7、2014年3月10日,湖北*限公司业务员魏*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原料醋酸曲**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原料醋酸曲**1公斤的价格1.3万元。魏*通过其公司账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8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上。被告人田*、孙*从郑州寄来的货物被初检为不合格,经孝感*检验所进一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8、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文*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u0026ldquo;分析纯vcu0026rdquo;化学试剂的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试剂420公斤的价格1.0920万元。被害人文*通过其工行卡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4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被害人文*后只收到对方发来的125公斤假货,且用其作原料生产所需产品时均失败。被害人文*多次要求退货并退款,被告人田*、孙*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之后与其中断联系。9、2014年3月20日,重庆东*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程*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药用级原料药u0026ldquo;盐酸吗琳呱u0026rdquo;的虚假消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原料药500公斤的价格2.5万元。程*通过其公司的电子银行账号5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0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被告人田*的农行卡账号上。被告人田*、孙*发来的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程*多次与被告人田*、孙*交涉无果,后失去联系。10、2014年5月13日,重庆*有限公司业务员余*在网上看到被告人田*、孙*发布销售寿光*限公司生产的u0026ldquo;甲氧苄啶u0026rdquo;的虚假信息后,经联系,双方约定买卖该产品75公斤的价格1.095万元。余*通过其公司的电子银行账号3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向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入祁*的工行卡账号。余*收到被告人田*、孙*从郑州寄来的兽药后立即提出异议,被告人田*、孙*谎称事先约定的价格太低,要求余*补足货款后再换货。2014年5月22日,重庆*有限公司再次向该公司开户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0.54万元,并将所收货物退回。款到账后,随即被被告人田*、孙*转入祁*的工行卡账号,之后失去联系。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赃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1.3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田*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田*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量刑过重。

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张*、刘*、庞*、李*、夏*、胡*、林*、张*、魏*、文*、程*、余*的证言,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清单、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回单、银行转账凭单、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检验报告、出库单、物流单据或货物托运单、网上数据查询打印件、不合格原辅料通知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田*、孙*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事实不清、证据不足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田*、孙*非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利用计算机网络开店铺并以他人名义销售医药原料,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作案10起,共计金额20.928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每起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田*、孙*亦有多次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孙*及田*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对田*、孙*均量刑三年是按起点刑量刑,充分考虑了田*、孙*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田*、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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