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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世享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世享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褚世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人褚世享在云梦县城关镇东正街137号开发一栋七层“商品房”,期间,褚世享通过滕*向肖*乙陆续借款。2012年10月11日,褚世享和滕*、肖*乙协商以其开发的二套“商品房”作价38万元抵偿下欠肖*乙的借款。随后褚世享分别与肖*乙、肖*丙(肖*乙之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褚世享以19万元的价格将5楼西的一套房屋卖给肖*乙,以19万元的价格将6楼东的一套房屋卖给肖*丙,2012年10月28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褚世享将其出具给肖*乙的借据收回。褚世享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反而将上述二套房屋作价41万元以给付工程款名义抵给肖*甲,肖*甲分别将该二套房屋以20万和23万元的价格卖给詹*和高*。詹*、高*装修后入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褚世享于2012年10月11日分别与肖*、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褚世享于2009年12月28日与肖*甲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3.肖*甲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8日分别与高*、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4、褚世享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褚世享与杨*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拆迁还建补充协议》及合同。(二)证人滕*、雷*、肖*甲、杨*、高*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肖*、肖*的陈述。(四)褚世享某(五)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开发的房屋已以买卖合同形式抵偿给了被害人肖*、肖*,却在房屋交付以前又将上述房屋抵偿给了肖*甲并实际交付,褚*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其与被害人肖*、肖*之间的合同,骗取了被害人肖*、肖*38万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判决,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褚*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褚*提出:我没有犯合同诈骗罪。肖*乙、肖*丙的房屋是滕*卖的,我只是帮他们签了个合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褚世享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被害人肖*、肖*38万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出售房屋给肖*、肖*,抵偿其借款;2、上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褚*向**、肖*出售自己开发的房屋,抵偿其借款的事实。经查:2012年10月11日,褚*分别与肖*、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褚*向**、肖*各出售一套房屋,共计38万元。褚*于2012年8月6日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褚*在房产开发过程中曾向**借款的事实。滕*证实,自己前后借给褚*190多万元(包括由自己担保,褚*借肖*的38万元)。2012年,褚*用在东正街开发的一栋小产权房的6楼东和5楼西抵给了肖*,后来褚*又把这两套房子抵给了肖*甲(工程款)。肖*证实,2011年5月其通过滕*介绍认识褚*并前后借款给褚36万元,后褚*用东正街开发的房屋两套偿还。肖*亦能证实上述事实。褚*供述,在出售房子的过程中,把该商品房5层的一套房和6层的一套房,同时抵给了滕*和肖*甲。在抵给滕*房屋时,将原来的欠条算账后收回,重新打了条子,后来卖给肖*、肖*房屋的购房合同上卖方是自己签的字。综上,上诉人褚*与肖*、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自己开发的房屋,以抵偿自己对外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辩称“肖*、肖*的房屋是滕*卖的”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

2、关于上诉人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经查:2012年10月28日褚*与肖*甲签订《协议》证实,褚*将出售给肖*乙、肖*丙的二套房屋作价41万元,以给付工程款的名义抵给肖*甲并实际交付。肖*乙证实,2013年3月,去装修房屋时发现褚*将房屋又卖给了别人,就多次找褚*未果,4月份后褚*就人不见面,房子也没有,电话也不接,所以就报警了。综上,上诉人褚*在与本案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某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实际交付,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后又采取不联系不见面等方式躲避被害人对所购买房屋的追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占有了被害人的购房资金,应认定为刑法第224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上诉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世享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与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抵偿其借款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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