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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兰*、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上述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张*在互联网上发出转让山庄的消息,被害人周*甲看到消息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同妻子楼某一起到大悟县水利局夏店水土保持站实地考察,后被告人张*隐瞒其于2006年5月30日与“三治站”签订租赁期限为40年且不得擅自转让的约定和2007年6月6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07)悟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张*在大悟县夏店镇第三空间生态园全部股份予以冻结的事实,与周*甲通过网络、电话和短信商谈转让之事,双方达成《山场租赁权转让协议》,约定山庄租赁权转让费1000000元,山庄路边小屋回购费1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山场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转让租赁期限70年,每年租赁费5000元,共计350000元。周*甲通过邮箱把拟好的合同发给被告人张*。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对被告人夏*称他的山庄要转让,有些手续不好办,让夏*帮其找一个气质、长相、谈吐像政府官员的人帮忙。被告人张*、夏*同邓*一起到刘集镇找被告人兰*帮忙。当晚三被告人及邓*家人一行到大悟县城关镇入住“简朴寨”6楼,费用由被告人张*支付。被告人张*提出让被告人兰*扮演“三治站”站长“邓道立”、夏*扮演司机、兰*的情人童*扮演会计,三人均表示同意。

15日,被告人张*、兰*同童*一起到大悟县公证处,被告人张*给该处负责人一条价值400元的香烟,洽谈“三治站”山场转让办理公证相关事宜后回到“简朴寨”。

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从汽车站将被害人周*、楼*夫妇、周*乙(系被害人周*之子)接到“简朴寨”,被告人兰*、夏*及童*分别以“三治站”站长、司机、会计的身份陪同被害人周*、楼*、周*乙一起在“简朴寨”一楼大厅吃饭。饭后周*一家入住“简朴寨”901房间。被告人张*、兰*到901房间当着周*等人的面签订了《山场使用权租赁终止协议书》。后被告人张*、兰*与被害人周*洽谈山场转让事宜,并签订了《山场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人兰*以要向水利局领导汇报后才能签字为由,让被害人周*先在合同上签某他再带着合同到水利局局长家,如果局长同意了就签字,随后便离开901房间。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用自己事先在武汉私刻的“大悟县水利局夏店水土保持站”的印章盖在合同书上,自己签上“邓道立”的名字后电话告知周*夫妇水利局领导已同意。

17日上午,被告人张*将签字盖章的合同书给被害人周*夫妇,并同童*、周*、楼*、周*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楼*支付公证费1000元。14时许,被告人张*以“三治站”不肯办手续为由向周*等提出借款100000元打点,楼*同被告人张*到大悟县城*工商银行取现金100000元,由张*出具借条暂借。16时许,被告人张*到公证处将公证书交给周*、楼*、周*。

18日6时许,被告人张*见被害人夫妇喊*某为“董会计”,便到大悟县城关镇二郎街董*家以自己的身份证丢失,需办理银行卡接收别人打款为由,同董*一起在西岳*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同周*甲一家三口一起到“三治站”,与振兴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商谈,以11000元的价格将进入“三治站”山庄路边的小屋转让给“三治站”,楼*交给被告人张*1000元。

19日上午,被告人张*在“神仙树”农庄将《路边小屋售房协议》给周*,并同周*、楼*、周*一起到城关*工商银行,在银行内双方在《山场租赁权转让协议》上签某被告人张*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给周*,周*往银行卡内打入960000元,张*给楼*出具了10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楼*将被告人张*17日出具的欠条退还给被告人张*。下午周*等人因“董会计”生病未到银行为由,未将350000元租赁费给“三治站”。

19日下午,被告人夏*接到周*的电话,周*问他是不是“邓站长”,并称电话号码是被告人张*给他的。后被告人夏*用短信方式提醒周*夫妇提防被告人张*,周*夫妇回复有公证书不会有假。

20日,被害人周*、楼*因被告人夏*的短信开始怀疑,二人找到“三治站”站长邓*,见到邓*后方知受骗,遂报案至大悟县公安局夏店派出所。16时许,被告人张*以短信方式告诉周*夫妇,谎称其已将350000元租赁费先行堑付打入“董会计”账上,催周*将350000元给他,周*以已回上海为由推托。

5月22日,周*甲告知被告人张*他与楼*已到大悟,并约定在西岳*商银行内见面时将租赁费350000元给被告人张*,在工商银行内被告人张*将其通过银行打款给董*的汇款凭证、伪造的“三治站”收款收据、证明和银行卡给周*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周*甲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被害人周*甲签订公证合同的手段实施合同诈骗行某

2、售房协议。证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与大悟县*责任公司签订购买三治站门口30平米左右房屋2间,价格11000元。

3、收据2张。证实大悟县*责任公司收到被告人张*现金11000元,被告人张*收周*、楼*、周*乙付夏店水土保持站山场及房屋租赁转金和补偿金共1050000元。

4、山场转让协议、合同及(2014)鄂大悟证字第170号《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张*与周*等人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将大悟县水利局夏店水土保持站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及所有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周*、楼*、周*。《山场使用权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以“三治站”的名义与被害人周*夫妻及儿子周*签订租赁期限为70年,租赁费用为350000元的租赁合同。

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9日被害人楼*打入被告人张*账户960000元。

6、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7)悟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大悟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证明、拘留决定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提审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在大悟县夏店镇第三空间生态园全部股份于2007年6月6日予以冻结,至今没有解除冻结,被告人张*无权自行转让经营权。

7、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周*甲电话短信内容记录和周*甲与被告人某甲证实被告人张*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害人周*甲为租赁夏店水土保持站山场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等事实。

8、“简朴寨”住宿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兰*、夏*及童*就“三治站”山场转让事宜商谈的地点。

9、大悟县水利局刘*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与大悟县水利局夏店水土保持站山场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40年,并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夏店水土保持站同意,被告人张*不得将上述山场转租、抵押。

10、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14日在大*商银行开户办卡,2014年4月19日进账960000元,至2014年4月22日账目余额只剩1元,其中2014年4月19日转账350000元到董*银行卡上,企图以此诈骗350000元租赁费未遂;董*于2014年4月18日在大*商银行开户办卡,至2014年4月22日账户余额剩96000元。

11、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

12、被害人周*、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

13、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的手机予以扣押。

14、被害人周*、楼*、周*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被告某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的证言。证实邓*从未跟被害人周*甲签订“三治站”山场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过字,“三治站”印章一直在他手上。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称身份证丢失不能办银行卡,现在有人要汇款,想用董*的身份证去办张银行卡,并给了董*的孙子200元钱。后董*和张*一起到西岳*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在被告人张*手里。

3、证人童*的证言。证实童*与被告人兰*和被告人张*一起到大悟县公证处去过,上海人来了后,被告人张*向上海人介绍童*是“三治站”会计,后童*与被告人张*、上海人一起到公证处办合同公证。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带大悟县水利局夏店水土保持站站长、会计和三个上海人一起在公证处办理该站山场租赁合同的公证一事,因张*对该站站长有些印象,年纪比当天来的人要大些,被告人兰*说他们站长换了人,他是新任的,张*便叫他提供任职通知书。在审核资料时被告人兰*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张*称要去开会,说任职通知书和签字的程序等他开完会再来办,说完就走了,后来一直没有回来。在被告人张*的劝说下,张*让被告人张*先交了10000元的保证金,等资料补齐后退5000元,然后就给他们办理了公证书。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楼*的陈述。证实两人被被告人张*诈骗1050000元的经过,和350000元诈骗未遂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1、被害人楼*辨认出被告人张*是诈骗其1050000元的人。

2、被害人楼*所有的手机上与被告人某乙证实被告人夏*提醒被害人楼*提防被告人张*,称被告人张*做人不地道。

3、被害人周*甲所有的手机上与被告人某丙证实被告人张*向被害人催要35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私刻公章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兰*、夏*明知被告人张*实施诈骗犯罪,冒充“三治站”工作人员,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属主犯,被告人兰*、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分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判决:1、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兰*、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兰*、夏*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人张*、兰*、夏*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兰*、夏*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被告人张*系主犯且有前科劣迹,但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处以起点刑;原判鉴于被告人兰*、夏*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至刑罚下一档的起点刑,故原判对其三人量刑并无过重情形,其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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