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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桂*伙同刘*(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虚构了佛山市*有限公司和联系人张*,并私刻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27日、4月20日先后三次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签订购买节能灯管合同,骗取汉*司价值334798元的节能灯管。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桂*退还汉*司货款并赔偿其损失共计23000元,汉*司对被告人桂*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陆*、余*、陈*、吴*、王*、刘*的证言;2、辨认笔录;3、相关书证:(1)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2)广州市*分公司货物托运单;(3)武汉*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4)湖北*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5)会议记录复印件;(6)欧*采购订单;(7)汉*司产品出库单;(8)欧*产品购销合同;(9)收货回执复印件;(10)湖北大*限公司报告书;(11)湖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4、孝感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6、同案犯刘*的供述;7、被告人桂*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采取以虚构的单位与汉*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汉*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被害单位货款并赔偿其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桂*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和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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