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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甲与孙*签订租船合同,按约定租用“浠水184”拖船,月租金3000元,并付给孙*一万元定金,后,被告人刘*甲将该船开到江西省南昌市一铁路桥下做事,3个月后因无事可做,将船舶开到江西省九江市停靠。2008年4月,被告人刘*甲在没有征得船主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船舶卖给他人,卖得船舶款52000元。被告人刘*甲将所得款项用于还债30000元,用于儿子刘*当兵1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自己挥霍,后长期逃匿,报警后,2015年6月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浠水184”拖船价值为8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合同、船舶手续、照片、收条、谅解书、还款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乙、詹*、刘*丙、叶*、孔*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浠水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将他人所有的船舶变卖并携款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辩护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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