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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杨*在既无建设资金,又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开发项目为名,虚立建设工程,与贵州*集团公司周*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工程保证金、图纸费等名义收取贵州*集团公司周*、陈*等人现金2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1、证人周*、陈*、毛*、郭*、范*、罗*等人的证言;2、相关书证若干,包括辨认笔录、收据收条、施工协议书、证明、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受害人的钱并未交给自己,是他人栽赃给我的。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杨*在并未取得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湖北瑶*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虚立建设工程,与贵州*集团公司周*、陈*等人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等合同。被告人杨*于2012年10月17日以工程定金名义收取周*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同年12月13日以建筑施工手续费名义收取由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人杨*以卡对卡的方式转账现金110000元。被告人杨*共骗得受害人人民币160000元。

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杨*因犯合同诈骗罪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孝南刑初字05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14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自同年2月15日起对被告人杨*监视居住。就被告人杨*刑期计算,本院2014年8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原判刑罚为2020年9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代表贵州*集团公司与湖北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等合同并交现金、转账给被告人杨*的事实及辨认出被告人杨*即为订立上述合同的参加人;

2、证人范*等人的证言,证明湖北瑶*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人杨*掌控等情况;

3、被告人杨*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及2012年12月13日的中*银行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杨*收周*工程定金50000元及由陈*以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杨*卡上转账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万元;

4、孝感市*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湖北瑶*有限公司从未的该处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也未对该公司的建设的项目发放施工许可等工程批准手续;

5、钢构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同书、补充合同等,证明湖北瑶*有限公司在没有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与贵州*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并有被告人杨*的签名;

6、本院(2009)孝南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年8月7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原判刑罚为2020年9月9日止;

7、被告人杨*于2014年2月15日、5月15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诈骗所得应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出具收条及转账实际数额为准,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提出钱未交给自己,是他人栽赃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既有被告人杨*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卡转账凭条证明,又有证人证言相印证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判余刑(自本判决作出日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9日)五年七个月二十天,合并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原判已执行刑期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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