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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鄂青山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退赃款219523.5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罪犯赵*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9月18日至22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宁监狱提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5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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