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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及其辩护人杨*、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方*甲以每平方米9元单包工的形式从罗*手中承包了恩*恩黔高速公路一标段主动防护网的部分工程,由罗*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后方*甲将此工程以每平方米64元、65元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史*、方*乙、黄*,签订及履行合同中以每平方米收取35元材料款为由骗取史*、方*乙、黄*三人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其中骗取史*人民币13.5万元、方*乙17万元、黄*人民币7万元。

2014年5月,方*甲虚构其在十堰市谷竹高速公路四标段承包了隔离栅防护工程,邀郑*投资入股并签订了入股协议书,骗取郑*人民币4万元。2014年7月,方*甲虚构其在恩来恩黔高速公路一标段主动防护网工程需购买材料的事实,并许诺将一标段的主动防护网工程承包给郑*,骗取郑*人民币4.5万元。

综上,方*甲骗取人民币共计46万元。经被害人多次催收,方*甲给史*退还了人民币11万元,给方*乙退还了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方*乙、黄*、郑*的陈述,证人罗*、吴*等人的证言,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借条、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其辩护人辩称应以其未归还的人民币2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甲退赔史付然人民币13.5万元(已退赔人民币11万元)、方*华人民币17万元(已退赔人民币7万元)、黄在东人民币7万元、郑*人民币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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