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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贺德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获监狱2次表扬,2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2次表扬,2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未缴纳罚金的情形,对其减刑应当予以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七个月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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