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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孙*违法所得62.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21日至26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宋*、张*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执行科科长杨*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施监狱提出,罪犯孙*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孙*予以减刑十个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发表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孙*的改造表现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孙*的财产刑尚未履行,建议在核实其履行能力后,按照《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1季度表扬、2013年2季度表扬、2013年3季度表扬、2014年1季度表扬、2014年3季度表扬、2014年4季度表扬,实际执行刑罚已过三年十一个月。罪犯孙*在庭审中自述,其在重庆市涪陵太乙农产品公司有15%的股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罪犯孙*在考核期内获得六次行政奖励,共计6个表扬。依规定最高可以减刑十个月,但罪犯孙*未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检察机关异议成立,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十个月,其报请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决定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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