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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鄂江岸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14日,湖北*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执行机关四次监狱表扬。2015年8月14日,罪犯陈*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因其仅缴纳4000元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罪犯陈*余刑不足五个月,本院酌定减去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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