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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鄂*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以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在余刑不足一年三个月内获得监狱2个表扬。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李*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可以从宽掌握。湖*江监狱对罪犯李*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罪犯李*余刑不足二个月,本院酌定对其减去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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