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注册成立随州*加工厂。2014年3月,张*对宋*、魏*谎称随*帝大道中段建花木交易市场围墙、场地平整、展厅施工由其负责,宋*、魏*信以为真。同月19日,张*与宋*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合同》、《展厅施工合同》。几天后,张*要求宋*先交纳工程保证金,魏*、宋*遂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汇款10000元。后张*称保证金不够,魏*又于4月3日再次支付张*工程保证金20000元。后宋*得知张*虚构上述工程项目,方知受骗。2014年11月28日,宋*在张*的家里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上述涉案款项均系借款性质,并非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收取保证金,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注册成立随州*加工厂。2014年3月的一天,张*通过万某认识被害人宋*、魏*后,谎称自己有朋友准备在随州市炎帝大道中段建花木交易市场展厅,其中围墙施工、场地平整、展厅施工全权委托自己负责,宋*、魏*信以为真。同月19日,张*以甲方随州*加工厂负责人的身份并以上述虚假工程为诱饵,与乙方广水*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合同》、《展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随州市花木交易市场围墙工程、场地平整、展厅工程由乙方施工。几天后,张*要求宋*先交纳工程保证金,魏*、宋*遂通过万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后张*称保证金不够,魏*又于2014年4月3日再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张*工程保证金20000元,张*向魏*出具了收条。后宋*得知张*虚构上述工程项目,方知受骗。2014年11月28日,宋*将张*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的人员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张*与宋*签订的《围墙施工合同》、《场地平整合同》、《展厅施工合同》,收条复印件一张,万*农行卡明细对账单,随州市环潭菌业加工厂企业基本信息,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万*、李*的证言;3、被害人宋*、魏*的陈述;4、被告人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原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辩称自己收取他人保证金的行为是借款用于周转的资金,无证据证实,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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