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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恩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退赔87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9月10日至1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陈*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陈*予以减去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罪犯陈*已实际执行刑罚四年八个月。罪犯陈*于2015年3月3日缴纳罚金1000元。罪犯陈*于2014年8月7日被警告处分一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罪犯处罚审批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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