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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岳*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已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岳*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胡*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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