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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2)洪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1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阳监狱根据罪犯胡*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胡*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正确履行财产刑,且未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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