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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变卖所租车辆,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阳春市“程*汽车租赁部”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一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粤KLF188”)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谢某某使用。尔后,被告人谢某某带其女友驾驶其所租车辆到湖南省祁东县县城。因经济紧张,被告人谢某某欲卖掉所租车辆。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虚构事实,在祁东县县城内以10800元的价格将其所租车辆出售给周某某。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用卖车的10800元现金购买了3台苹果手机。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鉴定,涉案车辆(二手伊*)价值4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之父到祁东县公安局退出赃款9952元。涉案车辆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涉案3台苹果手机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谢某某系自动投案。

2、广东*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无犯罪记录。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指认涉案车辆;被告人谢某某指认用卖车的现金购买的3台苹果手机。

4、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虚构事实,在祁东县县城内以10800元的价格将其所租车辆出售给周某某。

5、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车辆并将其发还害人。

6、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信息情况。

7、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阳春市“程*汽车租赁部”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一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粤KLF188”)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谢某某使用。

8、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用10800元现金购买了3台苹果手机(已由祁东县公安局发还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之父到祁东县公安局退出赃款9952元(暂扣于祁东县公安局)。

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其男朋友,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对她说,他已将原所开其表弟所有的白色车辆一台出售,用卖车的钱购买3台苹果手机,准备给她和她姐姐各一台,他自己用一台。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下午,他和朋友在祁东县新区“红火大酒店”对面的“快捷修理店”修车,该店兼做二手车买卖;到下午3、4时许,一胖子开一广东牌照的白色现代轿车到店边,他下车后,对店中伙计说他要卖车,要伙计对他的车估价,陈*看了一下车况,并试开了一下车,估价一万元左右;他想买下该车,经谈价,最终以10800元谈妥。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祁东县新区“红火大酒店”对面的“快捷修理店”业主;2015年1月8日下午,一说普通话的胖男子到他店,说要卖车,他和他儿子陈*接待的,他说该车估价约一万元左右,胖男子觉得价低了;当时,另一男子说要买车,便和那胖男子谈价,后两人都走了。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谢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其车辆出租给被告人谢某某;证明其从祁东县公安局领回所出租的涉案车辆。

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出售他人财产,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之亲属代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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