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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辩护人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侯*在郴州市北湖区“西子山庄”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以将嘉禾县中港兴嘉花园1标段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害人侯*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侯*合同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出所人员信息、提取笔录、《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和龙某某及林某某和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侯*乙在郴州市北湖区“西子山庄”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并以合伙承包嘉禾*嘉花园一期土建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侯*乙投资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出所人员信息、提取笔录、《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和龙某某及林某某和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西子山庄”签订合同,以将郴州市某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的西城美域2、3栋所有泥、木、铁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投资款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出所人员信息、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解除“西城美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银行收付款回单、《泥、木、铁大包干合同》、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和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侯*、李*乙在郴州市“西子山庄”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并以合伙承包某某公司开发的西城美域2、3栋和2、3、5、12栋地下室建设工程的名义,于合同签订前后骗取被害人侯*投资款共计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出所人员信息、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解除“西城美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银行收付款回单、《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和龙某某及林某某和李*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李*(以李*的名义)、张某某、凡某某在郴州*师事务所签订合伙协议,以共同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西城美域住宅小区2、3、12栋及其地下室的土建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等三人的合同定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出所人员信息、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解除“西城美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银行收付款回单、《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收条、银行存款单、收条、被害人李*和张某某及凡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和龙某某及林某某和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对面的“安逸茶楼”签订协议,以合作承建某某公司的西城美域住宅小区2、3、12栋房屋建设工程的名义,于签订协议前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投资款共计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出所人员信息、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解除“西城美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银行进账单、《合作协议》、收条、银行存款单、收条、被害人何某某和王某某及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和龙某某及林某某和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达2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起犯罪,被告人彭*并未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虽于2013年11月2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彭*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金,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与彭*解除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彭*在解除合同后,没有将实情告知被害人,亦未将收取的投资款退还给被害人,并继续以合伙承包工程的名义骗取财物,将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开支后逃匿,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有利用合同诈骗289万元、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小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彭小生的违法所得二百八十九万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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