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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广汇搅拌站开搅拌车相识。2012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因打牌输了钱,便编造其承包了苏仙区白露塘镇河道清淤工程,以需要钱投资为由邀请被害人欧*某某投资入股。被害人欧*某某同意后,先后于同年9月6日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00000元到何某某账户,于同年9月23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000元到何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途又分两次给了何某某50000元,共计196000元作为自己投资的股金。被告人何某某收到欧*某某196000元投资款后用于赌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广汇搅拌站工作相识。2012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因玩“百家乐”进行赌博而输钱,便编造其承包了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河道清淤工程,邀请被害人欧*某某投资入股,双方口头约定赚钱后按投资比例分红。被害人欧*某某轻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谎言,同意投资入股,并于同年9月6日从其农村信用社6221690210021078072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到何某某在农村信用社6221690210021078924账户上,于同年9月23日从其工商银行6222081911000287262账户中转账46000元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工商银行6222021911006553835账户上。此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以需租场地倒淤泥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欧*某某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6000元全部被被告人何某某玩“百家乐”进行赌博输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害人欧*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带回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接受调查。

2、受案登记表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于2013年10月5日接到被害人欧*某某报警,称其被何某某诈骗30万元。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和中*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欧*某某于同年9月6日从其农村信用社6221690210021078072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到何某某在农村信用社6221690210021078924账户上,于同年9月23日从其工商银行6222081911000287262账户中转账46000元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工商银行6222021911006553835账户上。

4、欧*某某工商银行622208191100028726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欧*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从该账户中转账46000元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工商银行6222021911006553835账户上。

5、何某某卡号为6212261911000313434工行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收到46000元钱。

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欧*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在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0元(卡转账),被告人何某某当日存入自己6221690210021078924的信用社账户100000元。

7、西河滨水公园、富*道、西河生态治理项目部临时项目部板房安装施工目标责任书证明,合同双方系西河项目部和广州市*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邹*。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何某某带着欧*某某回到家中,欧*某某称何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他借款几十万没还,晚上睡在其家中沙发。10月欧*某某与何某某住在郴州七天酒店可能是协商还钱的事情。10月5日,欧*某某报警。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广州*士项目部副老总,富士工程款都要经过他。富士项目中的河道清淤工程(也叫清理尾沙)是一个叫何*的人承包的,没有叫何某某的人到他们公司承包工程,也没有到他们公司结算过工程款。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2月承包广*公司富士项目的白露塘清理淤泥工程,他没有把工程转包给别人,他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也没有雇佣被告人何某某为自己做事。

1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他在苏仙区白露塘镇广汇搅拌站做事时认识了开搅拌机的司机何某某。何某某多次向他借过钱,后来何某某说在外面搞工程,不够资金垫资,要他一起合伙投资搞工程,并说百分之百赚钱,赚了钱后按他投资的比例分红,双方都是口头讲的。2012年9月6日,何某某以搞尾砂坝清淤泥工程为由,要他入股,他便于当天从银行转了10万元给何某某。9月23日,何某某又说10万元不好算,要他再转4.6万元,他便又转了4.6万元钱给何某某。后何某某讲尾砂工程会转包,需要租个倒土场,叫他投5.67万元钱,他当时只有5万元,便又拿了5万元给何某某。后来他一直向何某某要钱,何某某都没有给他,他才晓得被骗了。

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他因为打牌输了很多钱,想从欧*某某那里搞点钱,便编了个理由,说到富*司搞一个清淤泥工程,要欧*某某投资14.6万元,占百分之十的股份。两人口头讲好后,欧*某某便分两次分别从银行转了10万元钱和4.6万元共14.6万元钱给他,他将14.6万元钱全部赌博用掉了。后他又以清淤泥需租地搞倒土场工程为由,骗了欧*某某5万元钱。这19.6万元都被他赌博输掉了。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采取虚构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从而骗取他人资金,金额达19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1960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欧*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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