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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6月24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在安*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胡*及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前期为被告修建围墙等垫付资金、材料费、人员工资等1500000元,原、被告在2013年5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履行,被告每月按应付原告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被告未拿到项目审批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被告应付原告款的4%支付)。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湖南中*限公司安仁新厂区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事项。

2、《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与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于2013年5月1日达成协议,形成一《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如下:“湖南中*限公司认可郴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前投入本项目的其他资金为:、工地围墙人工、材料费计500000元整(暂定,以实际计量为准);、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150000元整(2013年3月-4月);、违约金300000元整(2013年1月22日-4月30日);、差旅费开支50000元整;、郴*集团管理费500000元整。以上项湖南中*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项待6月底视项目能否继续施工再行计算、支付。5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以上费用如未能按时支付,湖南中*限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违约金每月按应支付金额的4%支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解除,而无须法院公权机关的干涉,且原告诉称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与事实不符,合同订立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6日;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费用,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支付的费用仅有第2项的第款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150000元;至于《会议纪要》的第2项的第款工地围墙人工、材料费500000元只是一个暂定的数据,协议中约定要以实际计量为准,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计量数据,故该项数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地围墙人工、材料费用的依据;《会议纪要》的第2项的第款费用支付是附条件的,即只有项目由原告在6月底后继续施工的前提下才能再行支付,现原告未继续施工,故无权要求支付这些费用,且《会议纪要》第2项第款违约金300000元与《会议纪要》的第4项“如不能按时履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构成了重复计算。三、2013年6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应原告要求将70000元预付款汇入围墙实际施工人周*的帐户。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低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拟证明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应原告要求,往工地围墙实际施工人周*的账户汇入70000元预付款。

根据原告郴*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举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订立时间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了对《会议纪要》的第2项中的第款的费用未提出异议外,对其他的费用均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周*并非围墙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70000元给周*与原告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因承包湖南中*限公司安仁新厂区工程项目,与被告湖南中*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高*于2013年1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于2012年1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项目开工的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合同订立后,项目尚未动工前,原告为被告修建围墙,替被告垫付了资金、材料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因工程一直未动工,原告的委托人高*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于2013年5月1日达成协议,形成一《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5月1日前投入本项目的资金有、工地围墙人工、材料费计500000元整(暂定,以实际计量为准);、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150000元整(2013年3月-4月);、违约金300000元整(2013年1月22日-4月30日);、差旅费开支50000元整;、郴*集团管理费500000元整。以上项湖南中*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项待6月底视项目能否继续施工再行计算、支付。5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并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每月按应付原告金额的4%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拿到项目审批文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被告应付原告款的4%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合同订立的时间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哪些费用;三、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时间及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从原、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来看,仅是在合同主文的“合同订立时间”处有所不同,合同内容并无差异。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不同时签字的,以最后一方完成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本案最后一方(即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故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对原告提出委托代理人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2013年1月16日系笔误所成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原、被告双方均当庭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应支付原告哪些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会议纪要》的第2项中的第款管理人员工资15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第2项中的第款提出异议认为,工地围墙人工、材料费在《会议纪要》中暂定为500000元是一个不明确的数据,应当以实际计量的数据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暂定为500000元,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属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均未提供实际计量的证据,故对该费用应当以《会议纪要》约定的为准,认定为5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会议纪要》中第2项第款违约金300000元与《会议纪要》的第4项“如不能按时履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300000元的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2013年7月1日,故原告诉请的第2项的第款300000元违约金并不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会议纪要》中第2项中的款差旅费开支50000元及管理费500000元均应在6月底原告继续施工的前提下才能再行支付,因原告未继续施工,故无权要求支付这些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款待6月底视项目能否继续施工再行计算支付”应当作如下理解:《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均是2013年5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如果项目继续进行的话,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费用需另外计算,而非被告所认为的只有项目在6月底由原告继续施工的前提下才能再行支付该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有:《会议纪要》中第2项第款工地围墙人工、材料费500000元,第款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150000元,第款2013年1月22日-4月30日违约金300000元整;第款差旅费开支50000元,第款郴*集团管理费500000元。被告辩称应原告要求已经预付70000元修建围墙款给围墙实际施工人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预付给周*的70000元与本案原告存有关联性,故对该70000元预付款,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支付标准。

原告诉请每月按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未提供自己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上述费用中野*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故可认定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请每月按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调低,而被告认为违约金调低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违约结束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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