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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谭*某,由朱某某担保向被害人谭*借款50000元,随后,被告人李*按时归还了该借款以取得被害人谭*对其的信任。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将其父亲李*某与汝城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坳圩岭承包合同》交给被害人谭*作质押从被害人谭*处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人李*带着被害人谭*去查看“坳圩岭”山场,在途经“老虎垅”时,被告人李*指着谭*甲堆放在此的二堆红矿谎称系其所有,到达“坳圩岭”山场后,被告人李*指着“坳圩岭”山场对面的李*甲承包的“禾山岭”山场谎称系“禾口坪”矿山。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以谭*堆放在“老虎垅”的二堆红矿作抵押向被害人谭*借款170000元。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谭*的信任,2013年10月16日,此前的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向被害人谭*偿还了130000元。

为继续向被害人谭*借款,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找人刻制了1枚“汝城县*民委员会”的印章,并仿冒汝城*塘村支部书记何某某的签名伪造了1份其征用“禾口坪”山场用于采矿的《关于征收禾口坪合同》及“购买禾口坪青苗补偿和矿山资源款352000元”的收条。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将上述伪造的合同及收条交给被害人谭*,以“禾口坪”矿山作抵押,从被害人谭*处借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借款借据、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坳圩岭承包合同、关于征收禾口坪合同、收条、印模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南*定中心印文鉴定意见书;证人欧某某、李*、邓某某、何某某、范某某、李*、朱某某、李*、何*、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被告人李*因帮助被害人谭*之子谭*乙入伍服兵役而取得了被害人谭*父子的信任。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多次以帮谭*乙退伍后安排工作、购买集资房等为由,先后共骗取被害人谭*26795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找人刻制了“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人武部”、“湖南*坪镇党委人事办”、“中国人民武*市武警支队”等多枚印章用于伪造文书骗取被害人谭*的信任。为欺骗被害人谭*,被告人李*找人伪造了1本房产证以及1张姓名为谭*乙的中国人民*总队工作证交给被害人谭*。2012年11月,被告人李*以谭*乙的名义在汝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1张银行卡交给被害人谭*称系谭*乙的工资卡,在随后的五个月中,被告人李*于每月初向该卡中转入600元或900元,共计39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在接受被害人谭*的宴请时雇请了一名外地人冒充汝城县人民武装部人事科工作人员,并称谭*乙的工作安排因上级政策改变需要推迟至2013年12月底,如果不想等的话可以退钱。为此,被告人李*分六次退给被害人谭*共9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汝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印模证明、通知、证明、收据、收条、命令书、协议书、退伍证、工作证、收缴假证清单、短信息记录、中国邮政储蓄*坪镇支行一卡通明细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人曾某某、胡某某、何*、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被告人李*虚构其承包了汝城*有限公司的铁金粉运输的事实,邀请被害人何*乙入股合伙。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虚构运输铁金粉的司机急需用钱的事实,并以继续合作承包汝城*有限公司的原矿运输为诱饵,从被害人何*乙处借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借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何*、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共骗取被害人谭*290000元、被害人谭*甲171956元、被害人何*乙30000元,共计491956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等。

二、合同诈骗事实

1、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经谭*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欧某某,被害人欧某某在谭*处看到了被告人李*伪造的《关于征收禾口坪合同》及“购买禾口坪青苗补偿和矿山资源款352000元”的收条,之后,被告人李*邀请被害人欧某某合伙采矿,并谎称需要租用“大岭角”山场及附近的稻田用于堆放泥方,租金则由被害人欧某某支付。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将其伪造的其与汝城*塘村支部书记何某某签订的租用“大岭角”山场及稻田的《租赁合同》出示给被害人欧某某,随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欧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开采汝城县大坪镇鲁塘村“禾口坪”铁矿,被告人李*以其虚构的“禾口坪”铁矿作为出资,被害人欧某某则出资144800元给被告人李*用于租用“禾口坪”矿山附近稻田及“大岭角”山场堆放泥方。2014年1月10日,被害人欧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人李*14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关于征收禾口坪合同、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收条、印模证明、中国建设*汝城支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南*定中心印文鉴定意见书;证人谭*、邓某某、李*、何某某、范某某、李*、何*、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被告人李*认识了被害人何*乙。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以其车辆被扣押需要用钱为由从被害人何*乙处借得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因无力偿还,遂想到通过虚假合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乙的钱财。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谎称其承包了汝城*有限公司的铁金粉运输,邀请被害人何*乙入股合伙,被害人何*乙遂免除被告人李*此前所借的30000元借款并另给付2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给被告人李*,作为其入股资金,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人何*乙占30%的股份。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又谎称欲承包汝城*有限公司的原矿运输,邀请被害人何*乙合伙,条件是由被害人何*乙先支付保证金30000元及垫付1个月的运费给司机。次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何*乙签订了《协议书》,被害人何*乙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人李*30000元。因被害人何*乙一直未支付运费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于是找人刻制了1枚“汝城*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盖在其伪造的过磅单上,于2014年4月1日将该过磅单交给被害人何*乙,要被害人何*乙预付司机的运费5000元,于是被害人何*乙交给了被告人李*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汝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印模证明、合同、协议书、收条、收据、过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罗*、邓某某、何*、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共骗取被害人欧某某144800元、被害人何*乙85000元,共计22980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91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人民币22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谭*290000元、谭*甲171956元、欧某某144800元、何某乙1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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