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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郴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08年2月19日交付执行。2011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安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指派赵*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5.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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