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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3.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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