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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以向零陵区荆*公司租赁约四亩矿山为名与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收取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16万元租赁金。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在吕某某所称的荆*公司租赁的矿山上开工十余天后,被零陵区荆*公司漆某某总经理发现并制止开采,荆*公司未租赁矿山给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被骗。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16万元,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衡阳铁*站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永州市零陵区前进街万江宾馆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同、收条复印件、中*银行转帐凭条;证人漆某某、邓某某、吕*、蒋*、吕*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租赁矿山的方法与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骗取被害人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认罪,并积极退赃,缴付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吕某某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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