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安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指派赵*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汪*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汪*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3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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