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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在安*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胡*及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6日,双方约定原告将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由于被告未拿到项目审批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湖南中*限公司安仁新厂区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条款。

2、《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汇款3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湖*有限公司。

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汇款2800000元至被告湖*有限公司账户。

4、收据。拟证明被告湖南中*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郴*团有限公司出具30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解除,而无须法院公权机关的干涉,且原告诉称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与事实不符,合同订立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已经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三、原告只汇过28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原、被告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在2013年5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没有再约定支付利息,该《会议纪要》替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保证金不应当再计算利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拟证明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

6、银行卡转账单据。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于2013年5月1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郴*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举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证据进行认证,质证、认定情况如下:

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同订立时间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而汇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后来汇过200000元保证金至被告的账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2013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原告与返还保证金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因承包湖南中*限公司安*新厂区工程项目,与被告湖南中*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高*于2013年1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金辉于2012年1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郴州市*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汇入甲方(湖南中*限公司)开户银行基本账户,作为该工程履约保证金。若该工程在1个月内不能准时开工(以签订日期为准),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回本保证金3000000元整,甲方并按每月利息3%计算给乙方,本施工合同仍然继续生效。2013年2月23日原告汇款2800000元至被告湖南中*限公司账户。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郴州建*安*厂区项目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湖南中*限公司”。由于被告未拿到项目审批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合同订立的时间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保证金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时间及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从原、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来看,仅是在合同主文的“合同订立时间”处有所不同,合同内容并无差异。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不同时签字的,以最后一方完成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本案最后一方(即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故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对原告提出委托代理人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2013年1月16日系笔误所成的意见,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原、被告双方均当庭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湖*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多少保证金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原告诉称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0元给被告作施工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只通过银行汇款2800000元给被告,且不应当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保证金为3000000元,且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为30000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为3000000元。被告辩称已经返还7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来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翁*2013年5月1日转账70000元是转至朱*的帐上,而被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与原告的关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的《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该《会议纪要》替代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准时开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标准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退还3000000元保证金,现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故利息的计算起点为2013年7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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