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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与河南男子“强*”(在逃)商量到租车公司以租车的名义将车租出来,然后将车卖出的办法来获取现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和“强*”以被告人黄某某的名义与河南省开封*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的现代小车,租期为一个月,“强*”向该公司支付租车费人民币90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违章罚款押金人民币2000元等共计21000元。且“强*”作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署了“赵*”的假名字。被告人黄某某和“强*”将车租出来后,因没有车辆登记证书,不能将车辆卖出。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害人龙某某,谎称其一朋友急需钱,原用一辆小车作抵押向她借款人民币70000元。龙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和“强*”驾驶从河南租来的现代小车来到龙某某家。被告人黄某某对龙某某谎称“强*”系车主王某某。然后“强*”将小车行驶证、保险证、车辆钥匙及伪造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龙某某,以车辆作抵押向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然后,龙某某扣除两个月的利息8400元,及黄某某欠其的10000元,将516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强*”以王某某的名义向龙某某立下一个70000元的欠条。拿到钱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强*”便离开安仁。被告人黄某某与河南省开封*公司开封分公司的汽车租赁一个月的租期到期后,又续租十天,并交纳3000元租金。续租期满时,河南省开*务有限公司催被告人黄某某交车,被告人黄某某对该公司的电话及短信置之不理,且联系不上“强*”。2014年3月21日,河南省开封*公司开封分公司工作人员将现代小车开回河南开封。经鉴定,现代小车价值为人民币1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滨、王某某、王*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合同、购车发票、借条、豫BH2988小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与河南省开封*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中,已交付了保证金及违章罚款押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且该公司并未提供被告人在此期间的违章证明,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予核减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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