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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吴*在未取得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南岳高速公路东延线第一合同段项目有关护坡工作资质的情况下,授意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衡岳高速公路东延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某、李*签订了《承包衡岳高速公路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被害人1000000元合同信用金。后被告人吴*和王某某以各种理由回避被害人,被告人吴*将分得的500000元合同信用金用于购买小轿车、日常开销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羁押期限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郴州市*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承包衡岳高速公路桥梁桩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合同》、《衡岳东延线中铁七局一标段桥梁旋挖钻孔桩合作协议》、《旋挖机租赁合同》、王某某出具的《甲方承诺书》、《承包衡岳高速公路护坡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单、收据、取款回单、中铁七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七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短信照片、被告人吴*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1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骗一百万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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